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令
第3
1
号
部长
苗圩
2015
年5月19
日
通信短信息服务管理
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通信短信息(以下简称短信息)服务行为,维护用户的合法权益,
促进短信息服务市场的健康发展,
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网络信息保护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
本规定
。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
、
使用短信息服务,适用
本规定
。
第
三
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
对全国
的短信息服务
实施监督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
通信管理局负责
对本行政区域内的
短信息服务
实施监督管理。
工业和信息化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统称电信管理机构。
第四条
提供、使用短信息服务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电信管理机构的相关规定,不得利用短信息服务从事违法活动。
第
五
条
鼓励
有关
行业协会依法
制定
短信息服务的自律性管理制度,引导会员加强自律管理。
第二章 短信息服务规范
第
六
条
经营
短信息服务
的,
应当依法
取得电信业务经营许可。
基础
电信业务经营
者
不得为未
取得
电信业务经营
许可的
单位或者个人
提供
用于经营短信息服务的网络或者业务
接入服务。
第
七
条
基础
电信业务经营
者
应当
准确
记录接入其
网络
的短信息服务提供者的名
称
、接入代码
和
接入地点等
信息
。
第
八
条
短信息服务提供者
应当
制定
短信息服务规则
,并将与用户相关的内容通过服务合同或者入网协议等方式告知
用户
,
不得利用格式条款侵犯用户合法权益。
第九条
短信息服务
需向用户收费的,短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保证计费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和
电信标准,并事先明确告知用户服务内容、
资
费标准、收费方式和退订方式等。
第
十
条
短信息服务提供者发送短信息,
应当将发送端电话号码或者代码一并
发
送
,
不得
发送
缺少发送端电话号码或者代码的短信息,不得
发送
含有虚假
、冒用的发
送端电话号码或者代码的短信息。
第十
一
条
短信息服务提供者应
当
在其服务系统中记录短信息发送
和
接收时间、发送端和接收端电话号码或
者
代码、用户订阅和退订情况等
信息,
端口类短信息
还应当
保存短信息内容。
前款规定的
记录应当保
存至少5
个月,其中用户订阅和退订情况应当保存至
短信息服务提供者
与用户服务关系终止后5个月。
第十
二
条
短信息服务提供者
提供
端口类短信息服务,应当要求短信息
内容
提供者提供真实身份信息,并进行查验和登记。
第十
三
条
短信息服务提供者
提供
端口类短信息服务
,应
当
按照电信管理机构
批准
的码号结构、位长、用途和使用范围
使用端口号。
未经电信管理机构批准,不得转让或
者
出租端口号。
第十
四
条
短信息服务提供者在
业务
活动中收集、使用用户个人信息,应当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五条
短信息服务提供者
应当
建立和执行网络与信息安全管理制度,采取安全防范措施,加强
公共
信息巡查。
第
十六
条
短信息服务提供者
、
短
信息内容提供者
不得制作、复制、发布
和
传播
含有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的禁止性内容的短信息。
第十七条
发送
公益性短信息
的,
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提前
10个工作
日向电信管理机构
提供短信息
发送时间、发送内容
、
发送范围
、发送机构
等信息
,电信管理机构协调短信息服务提供者发送;不属于公益性短信息的,及时告知有关部门并说明理由。
涉及
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
预警和处置等
应急
公益性
短信息,情况紧急需要先行发送的,短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有关应急预案和机制及时
免费发
送,有关部门事后应当向电信管理机构提供有关信息
。
第三章
商业性短信息管理
第
十八
条
短信息服务提供者、短信息内容提供者未经用户同意或者请求,不得向其发送商业性短信息。用户同
意
后又明确表示拒绝
接收商业性短信息
的,
应当
停止
向其发送。
短信息服务提供者、短信息内容提供者请求用户同意接收商业性短信息的
,
应当说明拟发送商业性
短信息的类型
、频次和期限等信息。
用户未回复
的,
视为
不
同意接收
。
用户
明确
拒绝或
者
未回复的,不得再次
向其
发送内容相同或
者
相似的短信息。
基础
电信业务经营
者
对
通过其
电信网发送
端口类商业性短信息
的,应当保证有关
用户
已经
同意或
者
请求
接收有关短信息
。
第十九条
短信息服务提供者、短信息内容提供者用于
发送
业务管理和服务类短信息的
端口
,
不得
用
于
发送商业性短信息。
第 二十 条 短信息服务提供者 、短 信息 内容提供者 向 用户 发送商业性短信息,应当提供便捷 和 我要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