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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通信短信息服务管理规定

    发布日期:2020-11-09 00:50:12       关键字:     点击次数: 139次    
    政策级别:   
    不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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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不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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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不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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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成立时间:   
    不限
    成文日期:   
    2020-11-09 00:50:12
    行业类型:   
    政策分类: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令

    第3 1

      《通信短信息服务管理规定》已经 2015 5 6 日工业和信息化部第 14 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 2015 6 30 日起施行。    

     

    部长   苗圩

                                    2015 年5月19



     

    通信短信息服务管理 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通信短信息(以下简称短信息)服务行为,维护用户的合法权益, 促进短信息服务市场的健康发展, 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网络信息保护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 本规定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 使用短信息服务,适用 本规定

      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 对全国 的短信息服务 实施监督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 通信管理局负责 对本行政区域内的 短信息服务 实施监督管理。

    工业和信息化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统称电信管理机构。

    第四条  提供、使用短信息服务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电信管理机构的相关规定,不得利用短信息服务从事违法活动。

      鼓励 有关 行业协会依法 制定 短信息服务的自律性管理制度,引导会员加强自律管理。

    第二章  短信息服务规范

      经营 短信息服务 的, 应当依法 取得电信业务经营许可。

    基础 电信业务经营 不得为未 取得 电信业务经营 许可的 单位或者个人 提供 用于经营短信息服务的网络或者业务 接入服务。

     基础 电信业务经营 应当 准确 记录接入其 网络 的短信息服务提供者的名 、接入代码 接入地点等 信息

      短信息服务提供者 应当 制定 短信息服务规则 ,并将与用户相关的内容通过服务合同或者入网协议等方式告知 用户 不得利用格式条款侵犯用户合法权益。

    第九条  短信息服务 需向用户收费的,短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保证计费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和 电信标准,并事先明确告知用户服务内容、 费标准、收费方式和退订方式等。

    条  短信息服务提供者发送短信息, 应当将发送端电话号码或者代码一并 不得 发送 缺少发送端电话号码或者代码的短信息,不得 发送 含有虚假 、冒用的发 送端电话号码或者代码的短信息。

    第十 条  短信息服务提供者应 在其服务系统中记录短信息发送 接收时间、发送端和接收端电话号码或 代码、用户订阅和退订情况等 信息, 端口类短信息 还应当 保存短信息内容。

    前款规定的 记录应当保 存至少5 个月,其中用户订阅和退订情况应当保存至 短信息服务提供者 与用户服务关系终止后5个月。

    第十 条  短信息服务提供者 提供 端口类短信息服务,应当要求短信息 内容 提供者提供真实身份信息,并进行查验和登记。

    第十   短信息服务提供者 提供 端口类短信息服务 ,应 按照电信管理机构 批准 的码号结构、位长、用途和使用范围 使用端口号。 未经电信管理机构批准,不得转让或 出租端口号。

    第十   短信息服务提供者在 业务 活动中收集、使用用户个人信息,应当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五条   短信息服务提供者 应当 建立和执行网络与信息安全管理制度,采取安全防范措施,加强 公共 信息巡查。

    十六   短信息服务提供者 信息内容提供者 不得制作、复制、发布 传播 含有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的禁止性内容的短信息。

    第十七条   发送 公益性短信息 的, 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提前 10个工作 日向电信管理机构 提供短信息 发送时间、发送内容 发送范围 、发送机构 等信息 ,电信管理机构协调短信息服务提供者发送;不属于公益性短信息的,及时告知有关部门并说明理由。

    涉及 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 预警和处置等 应急 公益性 短信息,情况紧急需要先行发送的,短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有关应急预案和机制及时 免费发 送,有关部门事后应当向电信管理机构提供有关信息

    第三章    商业性短信息管理

    十八   短信息服务提供者、短信息内容提供者未经用户同意或者请求,不得向其发送商业性短信息。用户同 后又明确表示拒绝 接收商业性短信息 的, 应当 停止 向其发送。

    短信息服务提供者、短信息内容提供者请求用户同意接收商业性短信息的 应当说明拟发送商业性 短信息的类型 、频次和期限等信息。 用户未回复 的, 视为 同意接收 用户 明确 拒绝或 未回复的,不得再次 向其 发送内容相同或 相似的短信息。

    基础 电信业务经营 通过其 电信网发送 端口类商业性短信息 的,应当保证有关 用户 已经 同意或 请求 接收有关短信息

    第十九条   短信息服务提供者、短信息内容提供者用于 发送 业务管理和服务类短信息的 端口 不得 发送商业性短信息。

    二十 条  短信息服务提供者 、短 信息 内容提供者 用户 发送商业性短信息,应当提供便捷 我要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