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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边境地区地面无线电业务频率国际协调规定》解读

    发布日期:2020-11-08 15:08:34       关键字:     点击次数: 267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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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0-11-08 15:08: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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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日前,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布了《边境地区地面无线电业务频率国际协调规定》(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38号)。为了更好理解和执行《规定》,工业和信息化部政策法规司负责同志对《规定》进行了解读。

        问:制定《规定》的背景是什么?

        答:随着我国边境地区经济快速发展,无线电应用不断增多,边境地区地面无线电业务频率国际协调(以下简称频率协调)任务日益繁重。为了维护我国无线电频谱资源权益和空中电波秩序,我国与多个国家建立了频率协调机制,协调内容涉及公众移动通信、广播电视、无线电定位、微波接力等无线电业务。制定《规定》,进一步规范频率协调活动,对于维护边境地区空中电波秩序,促进经济社会发展,具有重要的意义。
        2016年12月1日,修订后的《无线电管理条例》正式施行。修订后的《无线电管理条例》对频率协调制度作出了规定,明确:无线电频率协调的涉外事宜,以及我国境内电台与境外电台的有害干扰,由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会同有关单位与有关的国际组织或者国家、地区协调处理;在边境地区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应当遵守我国与相关国家、地区签订的无线电频率协调协议。当前,频率协调主要依据原信息产业部制定的《边境地区地面无线电业务国际频率协调暂行规定》,该规定在规范频率协调工作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但制定的时间较早,已经不能满足工作的需要。为了促进频率协调工作的规范化,落实修订后的《无线电管理条例》,需要总结频率协调的经验和做法,制定《规定》。

        问:《规定》制定过程是怎样的? 

        答:2012年8月,我部启动了《规定》起草工作。在起草过程中,重点开展了如下工作:
        一是开展立法专题研究。多次组织有关专家对立法中的重点问题进行了专题研究论证。对《规定》的体例结构、主要制度进行了反复研究、修改完善,形成了《规定(征求意见稿)》。二是广泛征求各方面意见。2015年6月,我们征求了各省级无线电管理机构和基础电信企业的意见;8月,书面征求了外交部、交通运输部、新闻出版广电总局等7个部门的意见;2016年7月,我们通过国务院法制办的“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和我部门户网站,将《规定》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经征求意见,各方面对《规定》均没有原则性不同意见。三是组织开展调研。赴云南等地开展了立法调研,听取了边境州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和基础电信企业的意见。在综合各方面意见基础上,我们形成了《规定(草案)》。
        2016年10月20日,我部第26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了《规定》。12月6日,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38号公布了《规定》。《规定》将自2017年2月1日起施行。

        问:《规定》的主要内容包括哪些方面? 

        答:《规定》共六章三十三条,主要规定了如下内容:
        (一)频率协调的定义。频率协调是指为了实现无线电频率高效利用,减少和避免边境地区无线电台(站)与境外无线电台(站)之间的有害干扰,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与相邻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就边境地区地面无线电频率划分、规划、分配和使用等事宜,进行双边会谈,签订和履行双边协议、会议纪要等的活动。
        (二)频率协调的主管部门和协调原则。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统一负责频率协调和监督检查工作;边境省(区)无线电管理机构负责辖区内电磁环境测试、监督检查等频率协调相关工作。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根据与相关国家频率协调的会谈内容,邀请相关部门、单位参加会谈。频率协调遵循平等互利、合作共赢的原则。
        (三)频率协调方式。频率协调包括频率划分、规划和分配的协调与无线电台(站)使用频率的协调两类。对于频率划分、规划和分配的协调,由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与相邻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通过双边会谈形式进行。对于无线电台(站)使用频率的协调,主要采用函件形式开展。
        (四)双边会谈程序。双边会谈由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牵头组织,可以邀请有关部门、边境省(区)无线电管理机构等单位参加,并可以根据需要进行技术会谈。进行双边会谈,经与相邻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协商一致,可以签订会议纪要。双边会谈结束,经协商一致以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名义签订双边协议的,由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负责人或者其授权代表签署。
        (五)无线电台(站)使用频率的协调程序。以函件形式进行频率协调的,由设台用户填写有关资料,经所在省(区)无线电管理机构或者上级业务主管部门审查提出预协调意见后,报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审核认为符合《无线电规则》或者有关双边协议、会议纪要的,向相邻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发送协调函件。频率协调完成后,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将协调结果通知有关部门和相关省(区)无线电管理机构以及设台用户。
        (六)频率协调的效力。按照本规定与相邻国家完成频率协调的无线电台(站)和频率,受双方保护;列入国际频率登记总表的无线电台(站)和频率,受国际保护。未经频率协调或者未列入国际频率登记总表的无线电台(站)及其使用的相应频率,不得向我国无线电管理机构提出干扰保护要求。
        (七)监督管理。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及时处理有关双边协议的延续、废止、重签、修订等事宜。边境省(区)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建立频率协调所需的无线电台(站)数据库和监测数据库,定期对边境地区口岸、机场、港口及人口密集区等频率协调重点区域开展电磁环境测试,并记录相关数据。
        (八)法律责任。为了确保《规定》设定的管理制度得到遵守,《规定》根据《无线电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对在边境地区未按照有关双边协议、会议纪要或者协调结果规定的频率、功率等参数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擅自设置使用不符合《规定》要求的无线电台(站)等行为,明确了相应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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