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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边境地区地面无线电业务频率国际协调规定

    发布日期:2020-11-09 00:45:01       关键字:     点击次数: 196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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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0-11-09 00:45: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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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令

    38

    《边境地区地面无线电业务频率国际协调规定》已经2016年10月20日工业和信息化部第26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2月1日起施行。原信息产业部2007年7月19日发布的《边境地区地面无线电业务国际频率协调暂行规定》(信部无〔2007〕336号)同时废止。

         部长    

    2016126

    边境地区地面无线电业务频率国际协调规定

    第一章 总 

    第一条 为了加强边境地区无线电频率和无线电台(站)管理,规范地面无线电业务频率国际协调活动,维护我国无线电频谱资源权益和空中电波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和国际电信联盟《无线电规则》,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边境地区地面无线电业务频率国际协调及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地面无线电业务频率国际协调(以下简称频率协调)是指为实现无线电高效利用,减少和避免边境地区无线电台(站)与境外无线电台(站)之间的有害干扰,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相邻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边境地区地面无线电业务频率划分、规划、分配使用等事宜,进行双边会谈,签订和履行相关双边协议、会议纪要等的活动。

    第三条 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统一负责频率协调监督检查有关双边协议、会议纪要及其他双方协调一致事项的执行情况。

    边境省、自治区无线电管理机构负责本辖区内电磁环境测试、监督检查等频率协调相关工作

    第四条 频率协调应当遵循平等互利、合作共赢的原则,遵守我国无线电管理法律、行政法规和《无线电规则》以及我国与相邻国家签订的双边协议、会议纪要

    第五条 按照本规定相邻国家完成频率协调无线电台(站)频率,受双方保护列入国际频率登记总表的无线电台(站)频率,受国际保护。

    第二章 频率划分、规划和分配的协调

    第六条 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相邻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就频的划分、规划和分配做出特别安排的,应当依据《无线电规则》的规定进行双边会谈,协商一致

    第七条 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与相邻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进行双边会谈,应当根据有关部门职责会谈内容,邀请有关部门相关边境省、自治区无线电管理机构单位组成频率协调代表团,并按照批准的会谈预案进行会谈。

    第八条 双边会谈需要进行技术准备的,经与相邻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协商一致,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会同有关部门、相关边境省、自治区无线电管理机构单位,组织技术专家与相邻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进行技术会谈

    第九条 进行双边会谈,经与相邻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协商一致,可以会议纪要。会议纪要应当载明会谈内容、进程及相关成果。会议纪要由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频率协调代表团团长签署

    第十条 双边会谈结束,经协商一致以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名义相邻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签订双边协议的,由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负责人或者其授权代表签署

    第十一条 会谈的双边协议、会议纪要,依法履行国内相关批准或者登记手续后,由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通知相邻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和国内相关单位但双边协议、会议纪要中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二条 双边协议、会议纪要中文和另一方的官方文字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必要时,可使用双方同意的一种第三国文字。

    双边协议应当规定有效期有效期一般不于两年。

    第三章 无线电台(站)使用频率的协调

    第十三条 边境地区无线电台(站)使用频率协调主要采用函件形式开展

    边境地区设置批量无线电台(站)或重要无线电台(站),其拟使用频率经与相邻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协商,可以纳入双边会谈纳入双边会谈的,会谈程序同时适用本规定第二章相关规定

    第十四条 边境地区无线电台(站)使用频率需要获得双方保护或者国际保护的,设台用户应当向所的省、自治区无线电管理机构或者其上级业务主管部门提出频率协调申请。

    第十五条 申请在边境地区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省、自治区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告知申请人需要进行频率协调:

    (一)根据国与相国家签订的双边协议或者会议纪要应当进行协调的;

    (二)无线电信号可能产生跨境覆盖,并对境外合法无线电台(站)及其使用的相应频率造成有害干扰的;

    (三)用于跨境通信的;

    )《无线电规则》规定应当进行协调的其他情形。

    前款所称境外合法无线电台(站)是指列入国际频率登记总表的无线电台(站)或者与我国完成频率协调的无线电台(站)。

    第十六条 未经频率协调或者未列入国际频率登记总表的无线电台(站)及其使用的相应频率,不得向我国无线电管理机构提出干扰保护要求(《无线电规则》另有规定的除外)不得对境外合法无线电台(站)及其使用的相应频率造成有害干扰。

    本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三项规定的无线电台(站)未经频率协调的不得核发无线电台执照,不得擅自设置使用。

    第十七条 设台用户申请频率协调的,应当按照国际电信联盟或者有关双边协议、会议纪要规定的格式(由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提供本)填写有关资料,经所在的省、自治区无线电管理机构或者其上级业务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

    第十八条 省、自治区无线电管理机构或者设台用户的上级业务主管部门收到频率协调资料后,应当对站址、电磁兼容和干扰情况进行审查,提出预协调意见并连同相关材料报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

    第十九条 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根据《无线电规则》或者有关双边协议、会议纪要,对频率协调资料和预协调意见进行审核

    审核符合《无线电规则》或者有关双边协议、会议纪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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