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执法主体
根据市府办《遂宁市经济委员会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遂府办函〔2005〕126号)和市编委《关于遂宁市电力执法支队单设并增挂市工业节能监察中心牌子的批复》(遂市编发〔2007〕64号)文件精神,我委的行政执法主体为:遂宁市电力执法支队、遂宁市工业节能监察中心。
二、执法依据
(一)电力执法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国务院《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四川省反窃电管理办法》、《四川省电力设施保护实施办法》、《四川省电工进网作业许可试行办法》、《四川省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试行办法》、《国家经贸委、公安部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等。
(二)能源执法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实施办法》、《四川省节能监察办法》等。
(三)煤炭执法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国务院《煤炭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国家发改委《煤炭经营监管办法》等。
三、执法权限
(一)电力执法
监督电力法律、行政法规、电力技术标准、国家有关电力供应与使用政策、方针的执行;查处电力违法案件;受理电力用户、发电企业、电网企业投诉,解决供用电纠纷;保护电力设施,依法查处危害电力设施、盗窃电能、电力设备器材的行为,处罚违法单位和人员,没收违法所得;检查进网作业电工和电力设施承装(修、试)单位持证情况,监督和管理全市电力安装市场,依法查处无证作业行为和供电企业违反电力法规刁难用户、损害用户合法权益的行为;监督有关供用电合同的签定和执行;负责电力线路、电力设施保护区内施工作业许可的受理、审查和颁证,依法查处无证作业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法第十四条规定,电力建设项目不符合电力发展规划、产业政策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建设。违反本法第十四条规定,电力建设项目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电力设备和技术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使用,没收国家明令淘汰的电力设备,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未经许可,从事供电或者变更供电营业区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规定,拒绝供电或者中断供电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有关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危害供电、用电安全或者扰乱供电、用电秩序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或者拒绝改正的,可以中止供电,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减少农业和农村用电指标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有关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和第五十四条规定,未经批准或者未采取安全措施在电力设施周围或者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进行作业,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作业、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
第七十一条 盗窃电能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追缴电费并处应交电费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或者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国务院《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1)未按照规定取得《供电营业许可证》;从事电力供应业务的;(2)擅自伸入或者跨越供电营业区供电的;(3)擅自向外转供电的。
国务院《电力设施保护条例》: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或未采取安全措施,在电力设施周围或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进行爆破或其他作业,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作业、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危害发电设施、变电设施和电力线路设施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进行烧窑、烧荒、抛锚、拖锚、炸鱼、挖沙作业,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作业、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危害电力设施建设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
《四川省反窃电管理办法》:
第二十条 窃电行为经查证属实的,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窃电者停止违法行为,向被窃电者补交电费,并处应交电费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有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处以2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1)以获取非法利益为目的,向他人传授窃电技术的;(2)为他人窃电提供条件的。
供电企业的工作人员有上述行为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四川省电力设施保护实施办法》: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应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属非经营性行为,对公民可处200元以下罚款,对法人和其他组织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属于经营性行为的,可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1)违反规定,在地下电缆保护区内使用机械掘土,或者发电设施附属的输水、输油、输煤、排灰、供热、送气管道保护区内取土、使用机械掘土、堆放杂物或倾倒酸、碱、盐及其他有害化学物品的;或在电线干上架设电视接收线或悬挂广告牌的;(2)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
《国家经贸委、公安部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
第二十条 下列危害电力设施的行为,情节显著轻微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1)损坏使用中的杆塔基础的;(2)损坏、拆卸、盗窃使用中或备用塔材、导线等电力设施的;(3)拆卸、盗窃使用中或备用变压器等电力设备的。破坏电力设备、危害公共安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二)能源执法
负责对全市资源节约与综合利用和清洁生产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节约能源、清洁生产法律法规的行为依法行政处理;监督检查用能项目和其他相关项目在设计、建设过程中执行节能设计规范和建成后合理用能的情况;检查国家明令淘汰的耗能产品、设备、工艺技术及材料的使用情况、生产耗能较高的产品执行单位产品能耗限额的情况、重点用能单位的能源利用情况以及用能单位执行节能法律法规的情况;查处节能违法案件;监督检查生产销售被列入强制回收目录的产品和包装物的企业履行回收义务的情况;组织开展清洁生产审核,对列入强制清洁生产审核名单的企业执行执法监督检查;对企业委托的清洁生产咨询服务公司执行执法监督检查,处罚违法单位和人员,没收违法收入。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
第七十一条 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或者生产工艺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使用,没收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情节严重的,可以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提出意见,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关闭。
第七十二条 生产单位超过单位产品能耗限额标准用能,情节严重,经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或者没有达到治理要求的,可以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提出意见,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关闭。
第七十六条 从事节能咨询、设计、评估、检测、审计、认证等服务的机构提供虚假信息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无偿向本单位职工提供能源或者对能源消费实行包费制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二条 重点用能单位未按照本法规定报送能源利用状况报告或者报告内容不实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三条 重点用能单位无正当理由拒不落实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整改要求或者整改没有达到要求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四条 重点用能单位未按照本法规定设立能源管理岗位,聘任能源管理负责人,并报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不履行产品或者包装物回收义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实施办法》: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固定资产投资工程项目的设计和建设,不遵守合理用能标准和节能设计规范,或者项目建成后达不到合理用能标准和节能设计规范要求的,由县级以上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建设单位、设计单位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或改正后仍达不到要求的,责令停止建设或投入使用,可并处5千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节能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并处1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的罚款。(1)用能单位拒绝能源利用监测机构依法监测的;(2)能源利用监测机构不按照规定进行监测、强制提供服务或者扩大服务项目、以及提供虚假检验测试证明或者报告的。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用能单位将生活用能计入生产用能或实行包费制的,由县级以上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对用能单位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并处5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四川省节能监察办法》:
第十八条 被监察单位应当配合节能监察人员依法实施节能监察,不得拒绝或者妨碍节能监察工作的正常进行。被监察单位拒绝依法实施的节能监察的,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依法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阻碍依法实施的节能监察、违反治安管理处罚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煤炭执法
负责煤炭行业执法监督检查工作;对违反煤炭法律法规的行为依法行政处理;对违反煤炭产业调整政策的企业进行处理,查处煤炭行业违法案件;处罚违法单位和人员;没收违法收入;研究和解决煤炭行业执法监督检查中存在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未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擅自从事煤炭生产的,由煤炭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拒不停止生产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强制停产。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转让或者出租煤炭生产许可证的,由煤炭管理部门吊销煤炭生产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开采煤炭资源未达到国务院煤炭管理部门规定的煤炭资源回采率的,由煤炭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达不到规定的回采率的,吊销其煤炭生产许可证。
第七十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擅自开采保安煤柱或者采用危及相邻煤矿生产安全的危险方法进行采矿作业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煤炭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作业;由煤炭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吊销其煤炭生产许可证;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未经审查批准,擅自从事煤炭经营活动的,由负责审批的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在煤炭产品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可以依法吊销煤炭生产许可证或者取消煤炭经营资格;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未经批准或者未采取安全措施,在煤矿采区范围内进行危及煤矿安全作业的,由煤炭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作业,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国务院《煤炭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煤炭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机关或者其授权的县级人民政府负责管理煤炭工业的部门,根据具体情况,分别给予5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生产或者吊销煤炭生产许可证:(1)未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擅自进行煤炭生产的;(2)煤炭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未办理延期手续,继续进行煤炭生产的;(3)投入生产的煤矿企业,经检查不符合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的条件,又不按照煤炭工业主管部门的要求进行整顿改进或者经整顿改进后仍不符合条件的;(4)伪造、转让或者冒用他人煤炭生产许可证的。
国家发改委《煤炭经营监管办法》:
第四十四条 未经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审查批准,或伪造煤炭经营资格证,或以买卖、出租、转借等形式取得煤炭经营资格证,擅自从事煤炭经营活动的,由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未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擅自销售自己生产的煤炭产品的,由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采取掺杂使假、以次充好等欺诈手段进行经营的,由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煤炭经营资格;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经营无煤炭生产许可证或无煤炭经营资格证的企业的煤炭产品的,或向无煤炭经营资格证的煤炭经营企业销售煤炭产品的,由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多不得超过三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