遂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遂宁市电信设施建设和保护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部门:
《遂宁市电信设施建设和保护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七届5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遂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9年12月18日
遂宁市电信设施建设和保护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深入贯彻落实网络强国、数字中国、智慧社会战略,加快推进我市电信设施建设,加强保护和规范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四川省电信设施建设和保护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遂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电信,是指利用有线、无线的电磁系统或者光电系统,传送、发射或者接收语音、文字、数据、图像以及其他任何形式信息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电信设施,是指用于提供电信业务并实现电信功能的下列设施设备:
(一)线路类:光(电)缆、电力电缆;交接箱、分(配)线盒;管道、槽道、人井(手孔);电杆、拉线、吊线、挂钩等支撑加固和保护装置。
(二)设备类:基站、中继站、微波站、直放站、室内分布系统、无线局域网系统、有线接入设备、公用电话终端。
(三)其他配套设施设备类:铁塔、抱杆、增高架、收发天线;公用电话亭;用于维系电信设备正常运转的电信机房、一体化柜、空调、蓄电池、开关电源、不间断电源、太阳能电池板、风能设备、油机、变压器、安防设备、动力环境监控设备;标石、标志标牌、井盖。
(四)国务院电信主管部门认定的其他电信设施设备。
本办法所称电信业务经营者,是指依法取得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颁发的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的公司,主要包括中国移动、中国电信、中国联通、中国铁塔、中国广电网络等在本市的分支或下属机构。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电信设施的规划建设和管理保护等相关活动。
第四条经济和信息化部门负责统筹协调推进全市电信设施规划建设和保护管理工作。文化广电旅游部门负责广播电视网的监督管理。四川省通信管理局遂宁市通信发展办公室(以下简称"市通信发展办公室")是四川省通信管理局派驻我市的通信行业管理协调机构,协助经济和信息化部门推进电信设施规划与建设、光纤到户国家标准执行和电信设施共建共享等工作,履行通信行业相关管理职能。
发展改革、公安、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生态环境、城管执法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电信设施规划建设和管理保护相关工作。
第五条电信设施建设遵循统一规划、集中集约、互联互通、共建共享、严格标准、规范施工、安全保密、易于操作与维护的原则。
第六条经济和信息化部门、市通信发展办公室负责抓好《遂宁市通信基础设施专项规划(2017—2030年)》实施,并加强与国土空间规划衔接。市通信发展办公室统筹各电信业务经营者编制的通信管线、通信基站、通信机房建设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加大电信设施建设投入,扩大网络覆盖范围,提升网络速率、安全性和稳定性,提高综合服务质量。
城市新区开发、旧城改造、道路建设、产业园区建设等项目涉及新建或迁改通信管线、通信基站、通信机房等电信设施的,应按照《遂宁市通信基础设施专项规划(2017—2030年)》实施。
第七条各级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学校、医院等所属建(构)筑物,市政路灯杆、监控杆、信号杆、电力杆等公用资源,以及汽车站、火车站、码头、公路、铁路、桥梁、公共绿化区、旅游景点等公共设施,应全面开放支持通信管线、通信基站、通信机房、通信能源设施、室内分布系统等建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章 通信管线建设管理
第八条通信管线建设应履行规划、建设等相关审批手续。已建地下综合管廊并预留相关管线位置的区域,相应通信管线应进入地下综合管廊敷设,该区域不再办理通信管线规划审批手续。
第九条通信线路具备入地条件的,各电信业务经营者不得在城市规划区建设用地范围内新建架空通信线路。城市、镇(乡)规划区内已有的架空通信线路应当逐步入地。
第十条组织公路、铁路、桥梁、隧道、城市道路、城市轨道交通以及其他大型基础设施项目的可行性研究论证、审查建设方案时,有关建设管理部门或建设单位应征求经济和信息化、文化广电旅游部门和市通信发展办公室意见,并根据城乡规划、相关专业规划和国家通信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预留通信管线和其他电信设施的建设空间和安全距离。
上述项目建设范围内无电信设施的,相关建设管理部门或建设单位应征求经济和信息化、文化广电旅游部门和市通信发展办公室意见,由市通信发展办公室负责向各电信业务经营者征集建设需求,统一编制通信预留管道建设方案。预留通信管道与上述项目同步实施建设,建设费用由管道所有权人承担。
第十一条新建及建成后未移交的公路、城市道路涉及通信管线建设的,由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等主管部门审批通信管线的建设施工许可;已移交的公路、城市道路涉及通信管线建设的,由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等主管部门审批道路占用挖掘许可。为避免重复开挖建设损毁电信设施、造成通信网络中断,在审批施工许可或道路占用挖掘许可时,应组织相关管线产权单位和市通信发展办公室进行论证。
第三章 光纤到户建设管理
第十二条新建住宅小区、住宅建筑的配套电信设施应采用光纤到户方式建设,并随建筑主体同步设计、审查、施工和验收。建设单位应当同步建设住宅区内通信管道和楼内通信暗管、暗线等通信设施,预先铺设入户光纤、预留设备间,所需投资纳入工程建设项目概算。
既有住宅建筑应当加快光纤到户改造。
第十三条光纤到户建设工程应严格按照《住宅区和住宅建筑内光纤到户通信设施工程设计规范》(GB50846-2012)、《四川省住宅建筑光纤到户通信设施工程技术规程》(DBJ51/004-2017)、《住宅区和住宅建筑内光纤到户通信设施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GB50847-2012)、《有线电视网络光纤到户系统技术规范》(GY/T306.1-2017)等光纤到户规范要求进行设计、施工和验收管理。
第十四条光纤到户建设推进四合一共享箱体建设模式,即按照小区住户规模在若干楼层设置四合一共享箱体,电信、移动、联通、广电网络等电信业务经营者独立的、安全可控的楼道分路设施集中于该箱体。城镇住宅每户应设置2根单芯入户光缆,保障用户有选择多个电信业务经营者的权利。
第十五条建设单位应在红线范围内同步建设满足多家电信业务经营者共同使用需要的建筑物内地下通信管道、配线管网和楼内通信暗管、暗线等电信设施,预先铺设入户光纤、预留通信设备间并安装设备用电计量装置,作为建筑物的附属配套设施,所需投资纳入工程建设项目概算。
第十六条住宅小区、商务楼宇等的建设单位、开发商或物业管理机构应当为电信业务经营者使用区域内的配套电信设施提供平等的接入和使用条件,不得采取向电信业务经营者直接或者变相收取入场费、接入费、分摊费等方式,阻止或者妨碍电信业务经营者向电信用户提供电信服务。
电信业务经营者不得采取与住宅小区、商务楼宇等的建设单位、开发商或物业管理机构签订含有排他性条款的协议等方式限制用户选择其他电信业务经营者依法开办的电信业务。
第十七条建设单位或开发商应委托具备通信广电行业设计、施工资质的机构,按照光纤到户国家和地方标准及要求进行工程设计和施工,并满足通信和广电网络传输要求。任何单位不得以通过验收为由指定施工单位或安装企业。
第十八条新建住宅小区和住宅建筑的施工图设计文件不符合光纤到户国家强制性标准的,施工图审查机构应当退回建设单位重新修改。拒不修改的,施工图审查不予通过。未按照国家和地方光纤到户标准建设的,不得通过竣工验收,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不得予以备案。
第十九条对未按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施工的,由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责令施工、监理单位整改,处以罚款。
第二十条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市通信发展办公室应加强光纤到户工程建设的日常巡查。住宅小区、住宅建筑施工完成后,光纤到户工程验收纳入工程联合验收。验收合格后,应出具光纤到户验收合格相关手续。
第二十一条电信业务经营者不得将未按要求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电信设施接入公用电信网络。违反规定的应限期整改并按相关规定接受处理。
第二十二条对住宅小区、商务楼宇等进行宽带接入网光纤化改造,应当符合共建共享要求。鼓励电信业务经营者相互间通过资源互换、有偿使用等形式,共享已有通信管道、入户光纤、配线设施等资源;对不符合共享需求的,需求方应与资源所有方协商,在确保现有资源安全和后续维护的前提下提出综合改造方案,费用由需求方承担。
第二十三条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督促建设单位落实光纤到户标准的建设,严把设计、施工图审查和验收关,并会同通信行业管理单位加强监督检查,发现未按本暂行办法要求执行的,由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责令限期整改。
第四章 通信基站、机房建设管理
第二十四条设置通信基站、机房应依法办理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保护审批或备案手续。涉及公路、河道、城市道路、城市绿地等公共用地设置通信基站的,应当向交通运输、住房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办理通信基站占用手续。
有关部门要优化通信基站、机房建设审批流程,简化审批手续,按批次完成建设审批,依规减免相关费用,建立审批绿色通道,积极协助提供通信基站、机房建设必备的便利条件。
第二十五条按照《四川省建筑物移动通信基础设施建设标准》(DBJ51/T103-2018)和《遂宁市通信基础设施专项规划(2017—2030年)》,经济和信息化部门、市通信发展办公室应加强与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的衔接,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在组织编制国土空间规划时,应预留通信基站、通信机房等电信设施用地空间;对规划有通信基站、机房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公用设施,建设单位或开发商应按照相关设计标准和规范预留通信基站、机房空间;对未规划通信基站、机房的,建设单位或开发商应预留室内分布系统等空间。通信基站、通信机房、室内分布系统与主体工程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
第二十六条建设通信基站应当依法备案环境影响登记表,严格执行相关环境管理规定。通信基站无线电发射设备应获得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核发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证》,符合国家环境电磁波卫生标准。通信基站运行时,其电磁辐射指标应符合国家电磁辐射防护规定。
第二十七条本市同一区域的新建通信基站应按规定共建共享。在城市规划区和园林、风景区内新建通信基站,应同时符合行业规范、城市市容景观、生态环境保护和城乡规划的要求,与建(构)筑物及周边环境协调一致。
第二十八条经济和信息化部门、市通信发展办公室统筹各电信业务经营者的通信宏站、微站、室内分布系统建设需求,并负责整合全市路灯杆、监控杆、信号杆等公用设施,最大化实现"一杆多用",重点加快5G通信基站建设和商用。通信基站、机房用电可就近接入市政、路灯等公共用电设施。除法律法规明确禁止共享外,各类杆(塔)设施原则上应创造条件实现资源共享。
新建路灯杆、监控杆、信号杆等设施时,要优先采用"多功能杆(塔)合一"的城市智慧杆(塔)。
第二十九条在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基础上,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要加大对通信基站、机房特别是5G基站站址用地的支持力度,加快用地审批和权证办理。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辖区街道办事处负责协调住宅小区内公共绿地、停车场、公用楼顶、电梯间等公共区域支持用于通信基站特别是5G基站及配套设施建设。
第三十条通信基站、机房建设单位应依法承担通信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责任,严格执行国家和行业通信设施工程设计、施工、验收标准,选择符合建设工程相关资质要求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并明确各单位的安全生产责任,主动向承租方提供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等资料。未组织竣工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通信基站、机房不得投入使用。
第三十一条各电信业务经营者依据通信基站、机房规划建设等确定初步选址后,应征得相关所有权人同意。
第三十二条通信基站投入运行后,其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自行或者委托依法通过计量认证的监测机构,对通信基站周围的住宅、学校、办公楼等电磁环境敏感目标进行电磁辐射环境监测,在网上和通信基站建设范围内公开监测信息,对监测信息的真实性负责。
第三十三条各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对满足共享条件的已建成通信基站实施开放共享。未开放共享的,由市通信发展办公室组织相关部门和专家对共享所需的技术条件进行评估论证,可以开放共享的原则上应当共享;拒绝共享的,由市通信发展办公室上报省通信管理局,按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五章 监督管理与保护
第三十四条经济和信息化部门负责对电信设施建设和保护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文化广电旅游部门负责对有线电视传输网的建设和运行进行监督检查。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对光纤到户标准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生态环境部门负责对通信基站无线电发射设备电磁辐射环境影响进行监督检查。
公安部门依法查处盗窃、破坏、损毁等危害电信设施安全的违法行为。
第三十五条国家电网和地方电网的各级供电部门负责做好电信设施电力保障工作,并帮助电信业务经营者选择合理的用电种类和计量方式,降低电信业务经营者用电及建设成本。
第三十六条宣传部门、新闻媒体以及各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加强电信设施安全、电信电磁辐射等相关知识的宣传普及,增强全社会保护电信设施的意识。
第三十七条各电信业务经营者负责维护管理和整治所属电信设施,确保安全运行,因自然灾害或其他原因遭受破坏,致使网络中断的,应及时进行抢修恢复。对广播电视网络、通信网络、通信基站产生干扰的非法无线电信号,经济和信息化、公安等相关部门应及时进行查处。
第三十八条改动、迁移电信设施的,应当坚持先建设后拆除的原则,保持或提高原有电信设施建设标准和水平,保证电信服务畅通。因建设对有关电信设施造成损坏的,建设单位应按照不低于该电信设施的技术标准予以修复,或给予相应经济补偿。
必须改动、迁移或拆除原已建电信设施的,相关建设管理部门或建设单位应及时告知经济和信息化、文化广电旅游部门和市通信发展办公室,由市通信发展办公室负责组织电信设施相关产权单位,统一编制迁改建设方案。
第三十九条单位或个人从事施工、生产、种植树木等活动,不得危及通信管线、通信基站、通信机房等电信设施的安全,不得妨碍通信线路畅通;可能危及电信设施安全时,应当事先通知市通信发展办公室或相关电信业务经营者,并由从事该活动的单位或个人负责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
第四十条电信设施属于战略性公共基础设施,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止或妨碍依法进行的电信设施建设,不得擅自拆除现有的电信设施,不得破坏电信设施、危害电信设施安全。对故意破坏电信设施的单位负责人或个人,将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有效期二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