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区县经委、市级各园区经济局、市级有关部门:
为进一步规范行政执法行为,现将《四川省经委系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和《四川省经委系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执行标准》转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川经〔2009〕164号
二00九年六月三十日
四川省经济委员会
关于印发《四川省经委系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
适用规则》和《四川省经委系统行政处罚
自由裁量权执行标准》的通知
川经〔
2009
〕
164
号
各市(州)经委:
为进一步规范行政执法行为,根据《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规定〉的通知》(川府函〔2008〕217号)的要求和部署,经委党组会议审议通过,现将《四川省经委系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和《四川省经委系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执行标准》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1、《四川省经委系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
2、《四川省经委系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执行标准》
二○○九年五月十四日
主题词:印发 自由裁量 规则 标准 通知
抄 送:省政府法制办,委机关有关处室。
四川省经济委员会办公室
2009
年5
月14
日
印发
准印号:川府办文登第
51
号
(共印
15
份)
附件1:
四川省经委系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全省经委系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行使,确保行政处罚的合法性、合理性,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省经委系统执法工作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省各级经委实施行政处罚,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 本规则所称经委系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指各级经委实施行政处罚时,在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权限范围内,在事实认定、是否给予处罚以及给予处罚的种类和幅度等方面进行选择的权力。
第四条 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公平公正原则
各级经委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时,应当依据事实平等对待所有当事人,不得考虑与案件不相关的因素,做到同等情况同等对待,不同情况不同对待。
(二)过罚相当原则
各级经委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时,应当以事实为依据,做到处罚与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性相当。
(三)程序正当原则
各级经委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时,应当遵循法定程序,保障当事人的知情权、陈述权、申辩权和救济权。
(四)综合裁量原则
各级经委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时,应当综合各种相关因素予以全面合理考虑,避免做出片面决定。
(五)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
各级经委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时,应当以教育当事人遵纪守法为目的,在行政执法中,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积极对当事人进行说服教育。
第五条 各级经委实施行政处罚,应当严格依照《四川省系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执行标准》(以下简称《执行标准》)和《四川省经委系统实施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以下简称《程序规定》)进行。
第六条 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行政处罚种类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的,可以选择适用;规定应当并处的,不得选择适用。
第七条 行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行政处罚:
(一)不满14周岁的公民有违法行为的;
(二)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
(三)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行政处罚的。
第八条 行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诱骗、教唆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四)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公民实施违法行为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行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重处罚:
(1)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生态环境保护以及直接关系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违法行为;
(2)违法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
(3)不听劝阻,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
(4)在共同实施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
(5)多次实施违法行为,屡教不改的;
(6)妨碍执法人员查处其违法行为的;
(7)隐匿、销毁违法证据的;
(8)胁迫、诱骗他人或者教唆未成年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9)对检举人、证人实施打击报复的;
(10)在发生突发公共事件时实施违法行为的;
(11)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从重处罚的。
第十条 《执行标准》中规定的行政处罚档次均为一般情况下对行为人应处以的处罚种类和幅度,如行为人有本规则第八条、第九条所列情况的,应依据事实适当选择从轻、减轻或从重处罚。
第十一条 各级经委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应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做出行政处罚决定时,应当说明理由;涉及到对行为人做出从轻或减轻处罚、从重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特别说明从轻、减轻或从重的理由。
第十二条 各级经委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经本委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
各级经委负责实施行政处罚的执法机构应当将案件事实、调查证据、处罚建议及处罚理由报送本委法制机构;法制机构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执行标准》和《程序规定》的规定进行审核,认为执法机构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或处罚不合理的,应当要求执法机构补充证据、说明理由或修改处罚建议。
第十三条 各级经委及其执法人员滥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由上一级经委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规定给予行政处分;造成当事人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执行标准》中所称“以上”不包括本数,“以下”、“不超过”均包括本数。
第十五条 《执行标准》与本规则一并执行。
第十六条 如果因本规则依据的法律法规修订、补充,导致规则执行过程中有冲突的,应适用相关法律法规的具体规定。
第十七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附件2:
四川省经委系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
执 行 标 准
目 录
第一部分 节能监察················1
第二部分 成品油监管···············4
第三部分 监控化学品监管·············10
第四部分 煤炭生产监管··············17
第五部分 煤炭经营监管··············22
第六部分 电力监管················25
第一部分 节能监察
处罚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
2、《四川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待修订,暂不细化
3、《重点用能单位节能管理办法》(原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令第7号)
处罚条款及细化标准: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七十六条 从事节能咨询、设计、评估、检测、审计、认证等服务的机构提供虚假信息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细化标准:
1、从事节能咨询、设计、评估、检测、审计、认证等服务的机构提供虚假信息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受工作条件等非主观因素影响提供虚假信息并影响用户生产给用户造成一定损失的,并处5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罚款;
2、从事节能咨询、设计、评估、检测、审计、认证等服务的机构提供虚假信息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因工作疏忽、过失提供虚假信息,影响用户生产给用户造成较大损失或违法所得30万元以下的,或故意提供虚假信息但未给用户造成较大损失的,并处6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
3、从事节能咨询、设计、评估、检测、审计、认证等服务的机构提供虚假信息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故意提供虚假信息,影响用户生产给用户造成重大损失或违法所得30万元以上的,并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4、同时具有上述两种情况以上的,适用处罚金额最大的罚则,不重复计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无偿向本单位职工提供能源或者对能源消费实行包费制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细化标准:
1、无偿向本单位职工提供能源或者对能源消费实行包费制的,年供能15吨标煤以下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2、无偿向本单位职工提供能源或者对能源消费实行包费制的,年供能15吨标煤以上40吨标煤以下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
3、无偿向本单位职工提供能源或者对能源消费实行包费制的,年供能40吨标煤以上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关于《节能法》第八十二条:
1、重点用能单位未按照本法规定报送能源利用状况报告或者报告内容不实,责令限期改正,超过限期一个月以内才提供报告或修改后的报告内容部分失实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2、重点用能单位未按照本法规定报送能源利用状况报告或者报告内容不实,责令限期改正,超过限期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才提供报告或修改后的报告内容大部分失实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3、重点用能单位未按照本法规定报送能源利用状况报告或者报告内容不实,责令限期改正,超过限期三个月以上、才提供报告或修改后的报告内容严重失实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4、未在限期内提供报告并且修改后的报告内容失实的,适用处罚金额最大的罚则,不重复计罚。
四、关于《节能法》第八十三条和五十四条
1、重点用能单位节能管理制度不健全的,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制定整改计划或拒不落实整改要求或整改没有达到要求的,处10万元认上15万元以下罚款;
2、重点用能单位节能措施不落实的,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制定整改计划或拒不落实整改要求或整改没有达到要求的,处15万元认上20万元以下罚款;
3、重点用能单位能源利用效率低或用能设备能源效率检测不合格的,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制定整改计划或拒不落实整改要求或整改没有达到要求的,处20万元认上30万元以下罚款;
4、同时具有上述两种情况以上的,适用处罚金额最大的罚则,不重复计罚。
第二部分 成品油监管
处罚依据:
《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06年第23号)
处罚条款及细化标准:
《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 成品油经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法律、法规有具体规定的,从其规定;如法律、法规未做规定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视情节依法给予警告、责令停业整顿、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或30000元以下罚款处罚:
(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成品油经营批准证书的;
(二)成品油专项用户违反规定,擅自将专项用油对系统外销售的;
(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未经许可擅自新建、迁建和扩建加油站或油库的;
(四)采取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等手段销售成品油,或者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禁止销售的成品油的;
(五)销售走私成品油的;
(六)擅自改动加油机或利用其他手段克扣油量的;
(七)成品油批发企业向不具有成品油经营资格的企业销售用于经营用途成品油的;
(八)成品油零售企业从不具有成品油批发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成品油的;
(九)超越经营范围进行经营活动的;
(十)违反有关技术规范要求的;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细化标准:
(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成品油经营批准证书的;
1、涂改成品油经营批准证书,无违法所得的,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1倍以下或1万元以下罚款;
2、倒卖成品油经营批准证书,无违法所得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或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3、出租成品油经营批准证书,无违法所得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或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4、出借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成品油证书,无违法所得的,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2倍以下或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二)成品油专项用户违反规定,擅自将专项用油对系统外销售的;
1、销售油量1000公升以下的,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下或1000元以下罚款;
2、销售油量1000公升以上5000公升以下的,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或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3、销售油量5000公升以上1万公升以下的,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或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4、销售油量1万公升以上的,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所得3倍或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未经许可擅自新建、迁建和扩建加油站或油库的;
1、未经许可擅自扩建加油站的,责令停建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
2、未经许可擅自迁建加油站的,责令停建,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3、未经许可擅自新建加油站的,责令停建,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4、未经许可擅自扩建油库的,责令停建,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5、未经许可擅自迁建油库的,责令停建,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6、未经许可擅自新建油库的,责令停建,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四)采取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等手段销售成品油,或者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禁止销售的成品油的;
1、违法所得1000元以下的,给予警告;
2、违法所得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下罚款;
3、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
4、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五)销售走私成品油的;
1、违法所得1000元以下的,处违法所得1倍以下罚款;
2、违法所得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
3、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六)擅自改动加油机或利用其他手段克扣油量的;
1、加油机计量误差为国家允许计量误差1倍以下的,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下或5000元以下罚款;
2、加油机计量误差为国家允许计量误差1倍以上2倍以下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或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3、加油机计量误差为国家允许计量误差2倍以上3倍以下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或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4、加油机计量误差为国家允许计量误差3倍以上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违法所得3倍或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七)成品油批发企业向不具有成品油经营资格的企业销售用于经营用途成品油的;
1、销售油量1000公升以下的,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下或5000元以下罚款;
2、销售油量1000公升以上5000公升以下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或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3、销售油量5000公升以上1万公升以下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或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4、销售油量1万公升以上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违法所得3倍或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八)成品油零售企业从不具有成品油批发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成品油的;
1、购进油量1000公升以下的,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下或5000元以下罚款;
2、购进油量1000公升以上5000公升以下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或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3、购进油量5000公升以上1万公升以下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或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4、购进油量1万公升以上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违法所得3倍或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九)超越经营范围进行经营活动的;
1、无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1000元以下的,给予警告;
2、违法所得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下罚款;
3、违法所得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
4、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十)违反有关技术规范要求的;
1、违反1条技术规范要求的,给予警告;
2、违反2-3条技术规范要求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3、违反4-5条技术规范要求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4、违反5条以上技术规范要求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部分 监控化学品监管
处罚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90号)
2、《<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原化学工业部令第12号)
处罚条款及细化标准: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五十五条 根据《条例》第八条,未经生产特别许可,新建、扩建或改建用于生产第二类、第三类监控化学品和第四类监控化学品中含磷、硫、氟的特定有机化学品的设施,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化学工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30天内)改正,停止施工,拆除生产装置;
逾期不改的,视情节轻重处1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第八条 新建、扩建或者改建用于生产第二类、第三类监控化学品和第四类监控化学品中含磷、硫、氟的特定有机化学品的设施,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化学工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化学工业主管部门审查签署意见,报国务院化学工业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工建设;工程竣工后,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化学工业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并报国务院化学工业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投产使用。
新建、扩建或者改建用于生产第四类监控化学品中不含磷、硫、氟的特定有机化学品的设施,应当在开工生产前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化学工业主管部门备案。
细化标准:
1、未经生产特别许可,新建、扩建或者改建生产设施,责令限期(30天内)改正,停止施工,拆除生产装置;在限期内停止施工、拆除部分生产装置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2、未经生产特别许可,新建、扩建或者改建生产设施,责令限期(30天内)改正,停止施工,拆除生产装置;在限期内停止施工、未拆除生产装置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3、未经生产特别许可,新建、扩建或者改建生产设施,责令限期(30天内)改正,停止施工,拆除生产装置;在限期内未停止施工、未拆除生产装置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监控化学品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化学工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提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责令停产整顿。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五十六条 根据《条例》第二十一条,未经准许,非法生产第一类监控化学品者,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化学工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0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责令停产整顿。
未经批准,生产第二类、第三类监控化学品和第四类中含磷、硫、氟的特定有机化学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化学工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30天内)改正,并没收其产品。
逾期不改的,生产第四类监控化学品中含磷、硫、氟的特定有机化学品,处10万元以下罚款;生产第二类、第三类监控化学品,处2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除罚款外,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责令停产。
细化标准:
1、未经准许,非法生产第一类监控化学品者,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0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省政府责令停产整顿;
2、未经批准,生产第二类、第三类监控化学品和第四类中含磷、硫、氟的特定有机化学品,责令限期(30天内)改正,并没收其产品;
3、未经批准,生产第二类监控化学品A*类产品合计1公斤以下,或者A类产品合计100公斤以下,或者B类产品合计1000公斤以下,责令限期(30天内)改正,并没收其产品; 逾期不改的,处5万元以下罚款;
4、未经批准,生产第二类监控化学品A*类产品合计1公斤以上10公斤以下,或者A类产品合计100公斤以上1000公斤以下,或者B类产品合计1000公斤以上1万公斤以下,责令限期(30天内)改正,并没收其产品;逾期不改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5、未经批准,生产第二类监控化学品A*类产品合计10公斤以上,或者类产品合计1000公斤以上,或者B类产品合计1万公斤以上,责令限期(30天内)改正,并没收其产品;逾期不改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6、未经批准,生产第三类监控化学品合计30吨以下,责令限期(30天内)改正,并没收其产品;逾期不改的,处5万元以下罚款;
7、未经批准,生产第三类监控化学品合计30吨以上200吨以下,责令限期(30天内)改正,并没收其产品;逾期不改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8、未经批准,生产第三类监控化学品合计200吨以上,责令限期(30天内)改正,并没收其产品;逾期不改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9、未经批准,生产第四类中含磷、硫、氟的特定有机化学品合计200吨以下,或者单个第四类中含磷、硫、氟的特定有机化学品累计30吨以下,责令限期(30天内)改正,并没收其产品;逾期不改的,处5万元以下罚款;
10、未经批准,生产第四类中含磷、硫、氟的特定有机化学品合计200吨以上,或者单个第四类中含磷、硫、氟的特定有机化学品累计30吨以上,责令限期(30天内)改正,并没收其产品;逾期不改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11、未经批准,生产第二类、第三类监控化学品和第四类中含磷、硫、氟的特定有机化学品,责令限期(30天内)改正,并没收其产品;逾期不改且抗拒执法的,除根据以上细化标准予以罚款外,提请省人民政府责令其停产。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使用监控化学品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化学工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五十七条 根据《条例》第二十二条,未经准许,使用第一类监控化学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化学工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所使用的监控化学品,并处5万元罚款;
未经批准,使用第二类监控化学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化学工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30天内)改正;逾期不改的,视情节轻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细化标准:
1、未经准许,使用第一类监控化学品的,责令改正,没收其所使用的监控化学品,并处5万元罚款;
2、未经批准,使用第二类监控化学品1公斤以下,责令限期(30天内)改正;逾期不改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3、未经批准,使用第二类监控化学品1公斤以上,责令限期(30天内)改正;逾期不改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经营监控化学品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化学工业主管部门没收其违法经营的监控化学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五十八条 根据《条例》第二十三条,未经许可,经营第二类监控化学品,没收其经营的化学品和经营所得,并处2万元罚款;情节严重,数额巨大的,处违法经营额2倍的罚款。
细化标准:
1、未经许可,经营第一类监控化学品的,没收其经营的监控化学品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万元以下的,并处1倍以上1.5倍以下罚款;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1.5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
2、未经许可,经营第二类监控化学品1公斤以下的,没收其经营的化学品和经营所得,并处2万元罚款;
3、未经许可,经营第二类监控化学品1公斤以上的,没收其经营的化学品和经营所得,经营所得2万元以下的,并处2万元罚款;
4、未经许可,经营第二类监控化学品1公斤以上,没收其经营的化学品和经营所得,经营所得2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2倍的罚款。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隐瞒、拒报有关监控化学品的资料、数据,或者妨碍、阻挠化学工业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检查监督职责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化学工业主管部门处以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六十一条 根据《条例》第二十四条,数据统计中故意漏报、误报、隐瞒有关监控化学品资料、数据的,将给予警告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5万元以下罚款;拒报有关资料、数据,经警告仍不改正的,处5万元罚款。
细化标准:
1、数据统计中故意漏报、误报、隐瞒有关监控化学品资料、数据的,给予警告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影响了全省数据统计的,处2万元罚款;
2、数据统计中故意漏报、误报、隐瞒有关监控化学品资料、数据的,给予警告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影响了全省数据宣布,或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3、拒报有关资料、数据,给予警告并限期改正;
4、拒报有关资料、数据,经警告仍不改正的,处5万元罚款;
5、妨碍、阻挠化学工业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检查监督职责的,处5万元罚款。
六、《<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五十九条 非被指定负责监控化学品进出口的企业从事进出口业务,按违反监控化学品经营的有关规定,除不予办理进出口手续外,处罚款2万元;非法进出口,除没收进出口的化学品和非法所得外,处罚款20万元;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追究其刑事责任。
细化标准:
1、未取得监控化学品进出口经营指定资格,从事进出口业务,但还未发生进出口交易的,除不予办理进出口手续外,处罚款2万元;
2、未取得监控化学品进出口经营指定资格,非法进出口,除没收进出口的化学品和非法所得外,处罚款20万元;
3、未取得监控化学品进出口经营指定资格,非法进出口,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除没收进出口的化学品和非法所得,处罚款20万元外,提请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部分 煤炭生产监管
处罚依据:
《煤炭法》、《煤炭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煤矿生产能力管理办法》
处罚条款及细化标准:
一、转让、出租、伪造或者冒用煤炭生产许可证的违法行为
法律依据:
1、《煤炭法》第二十五条 煤炭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机关,负责对煤炭生产许可证的监督管理。依法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的煤矿企业不得将其煤炭生产许可证转让或者出租给他人。
《煤炭法》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转让或者出租煤炭生产许可证的,由煤炭管理部门吊销煤炭生产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2、《煤炭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煤炭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机关或者其授权的县级人民政府负责管理煤炭工业的部门,根据具体情况,分别给予 5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生产或者吊销煤炭生产许可证。
第四款 伪造、转让或者冒用他人煤炭生产许可证的。
细化标准:
(一)转让或者出租煤炭生产许可证
1、违法所得数额较小的,吊销煤炭生产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2、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的,吊销煤炭生产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二)伪造或者冒用煤炭生产许可证的
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的罚款。同时,提请当地人民政府予以关闭。
二、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未办理延期手续继续生产的违法行为
法律依据:
《煤炭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煤炭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机关或者其授权的县级人民政府负责管理煤炭工业的部门,根据具体情况,分别给予5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生产或者吊销煤炭生产许可证。
第二款 煤炭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未办理延期手续,继续进行煤炭生产的。
细化标准:
(本条细化标准参考了《煤炭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七条第(四)项的规定)
1、继续进行煤炭生产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2、被处罚后,拒不停止生产的,吊销煤炭生产许可证。同时,提请当地人民政府予以关闭。
三、投入生产的煤矿企业,经检查不符合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的条件,又不按要求进行整顿改进或者经整顿改进后仍不符合条件的违法行为
法律依据:
《煤炭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煤炭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机关或者其授权的县级人民政府负责管理煤炭工业的部门,根据具体情况,分别给予5
第三款 投入生产的煤矿企业,经检查不符合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的条件,又不按照煤炭工业主管部门的要求进行整顿改进或者经整顿改进后仍不符合条件的。
细化标准:
1、经检查不符合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的条件,又不按要求进行整顿改进的,责令停止生产,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2、被处罚后,仍不整顿改进或整顿改进后仍不符合条件的,吊销煤炭生产许可证。
四、新建、改扩建煤矿和煤矿技术改造项目,未经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提交初步设计和设计生产能力,或者初步设计和设计生产能力未经批准而开工建设
法律依据:
《煤矿生产能力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 新建、改扩建煤矿和煤矿技术改造项目,未经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提交初步设计和设计生产能力,或者初步设计和设计生产能力未经批准而开工建设的,责令立即停建,限期改正,对项目单位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项目主要负责人处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细化标准:
1、改扩建煤矿和煤矿技术改造项目,未经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提交初步设计和设计生产能力,责令立即停建,限期改正,对项目单位处40至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项目主要负责人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2、改扩建煤矿和煤矿技术改造项目,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提交初步设计和设计生产能力,但未经批准而擅自开工建设的,责令立即停建,限期改正,对项目单位处20至4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项目主要负责人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煤矿超登记生产能力组织生产
法律依据:
《煤矿生产能力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 煤矿超登记生产能力组织生产的,责令停产整顿,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矿长处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3个月内发现2次以上超登记生产能力组织生产的,吊销煤炭生产许可证和矿长资格证,提请地方人民政府实施关闭。
细化标准:
1、煤矿超登记生产能力组织生产的,责令停产整顿,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矿长处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2、对3个月内发现2次以上超登记生产能力组织生产的,吊销煤炭生产许可证,提请地方人民政府实施关闭。
六、煤矿生产能力发生重大变化而未及时组织核定并申请变更登记
法律依据:
《煤矿生产能力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 煤矿生产能力发生重大变化而未及时组织核定并申请变更登记的,责令限期完成核定工作,对矿长处3万元以上15
细化标准:
1、煤矿生产能力发生重大变化,3个月内未组织核定并申请变更登记的,责令限期完成核定工作。
2、煤矿生产能力发生重大变化,3个月以上未组织核定并申请变更登记的,责令限期完成核定工作,对矿长处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在建设施工过程中擅自提高或降低设计生产能力
法律依据:
《煤矿生产能力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 煤矿建设施工单位违反初步设计要求,在建设施工过程中擅自提高或降低设计生产能力的,责令立即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对施工单位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主要负责人处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提请建设施工单位资质主管部门吊销矿山工程施工资质。
细化标准:
1、煤矿建设施工单位违反初步设计要求,在建设施工过程中擅自提高或降低设计生产能力的,责令立即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对建设施工单位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建设施工单位主要负责人处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2、煤矿建设施工单位违反初步设计要求,在建设施工过程中擅自提高或降低设计生产能力的,被责令立即停止施工,拒不改正的,提请施工单位资质主管部门吊销矿山工程施工资质。
第五部分 煤炭经营监管
处罚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
2、《煤炭经营监管办法》(国家发改委令[2004]25号)
3、《四川省煤炭经营监管办法实施细则》
处罚条款及细化标准:
一、《煤炭经营监管办法》第四十四条 未经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审查批准,或伪造煤炭经营资格证,或以买卖、出租、转借等形式取得煤炭经营资格证,擅自从事煤炭经营活动的,由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细化标准:
(一)未经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审查批准,擅自从事煤炭经营活动的,由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1)情节较严重的,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两倍以下罚款;
(2)情节特别严重的,处违法所得两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二)伪造煤炭经营资格证,擅自从事煤炭经营活动的,由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1)情节较严重的,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两倍以下罚款;
(2)情节特别严重的,处违法所得两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三)以买卖、出租、转借等形式取得煤炭经营资格证,擅自从事煤炭经营活动的,由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1)情节较严重的,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两倍以下罚款;
(2)情节特别严重的,处违法所得两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二、《煤炭经营监管办法》第四十五条 未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擅自销售自己生产的煤炭产品的,由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细化标准:
未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擅自销售自己生产的煤炭产品的,由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1)情节较严重的,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两倍以下罚款;
(2)情节特别严重的,处违法所得两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三、《煤炭经营监管办法》第四十六条 采取掺杂使假、以次充好等欺诈手段进行经营的,由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煤炭经营资格;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细化标准:
采取掺杂使假、以次充好等欺诈手段进行经营的,由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
(1)情节较轻的,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两倍以下罚款;
(2)情节较重的,处违法所得两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取消煤炭经营资格;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煤炭经营监管办法》第四十七条 经营无煤炭生产许
可证或无煤炭经营资格证的企业的煤炭产品的,或向无煤炭经营资格证的煤炭经营企业销售煤炭产品的,由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多不得超过三万元。
细化标准:
经营无煤炭生产许可证或无煤炭经营资格证的企业的煤炭产品的,或向无煤炭经营资格证的煤炭经营企业销售煤炭产品的,由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处以罚款:
(1)情节较严重的,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两倍以下罚款,但最多不得超过一万五千元;
(2)情节特别严重的,处违法所得两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但最多不得超过三万元。
第六部分 电力监管
处罚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
2、《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国务院令第196号)
3、《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239号修正)
4、《四川省反窃电管理办法》
5、《四川省电力设施保护实施办法》
6、《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原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公安部令第8号)
处罚条款及细化标准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法第十四条规定,电力建设项目不符合电力发展规划、产业政策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建设。
违反本法第十四条规定,电力建设项目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电力设备和技术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使用,没收国家明令淘汰的电力设备,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十四条 电力建设项目应当符合电力发展规划,符合国家电力产业政策。
电力建设项目不得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电力设备和技术。
细化标准:
1、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电力设备电压等级为0.38千伏的,责令停止使用,没收电力设备,并处1000
2、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电力设备电压等级为10千伏的,责令停止使用,没收电力设备,并处10000元以下罚款;
3、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电力设备电压等级为35千伏的,责令停止使用,没收电力设备,并处20000元罚款;
4、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电力设备电压等级为110千伏的,责令停止使用,没收电力设备,并处30000元罚款;
5、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电力设备电压等级为220千伏及的,责令停止使用,没收电力设备,并处40000元罚款;
6、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电力设备电压等级为500千伏及以上的,责令停止使用,没收电力设备,并处50000元罚款。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未经许可,从事供电或者变更供电营业区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二十五条 供电企业在批准的供电营业区内向用户供电。
供电营业区的划分,应当考虑电网的结构和供电合理性等因素。一个供电营业区内只设立一个供电营业机构。
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的供电营业区的设立、变更,由供电企业提出申请,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电力管理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审查批准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电力管理部门发给《供电营业许可证》。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供电营业区的设立、变更,由国务院电力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并发给《供电营业许可证》。供电营业机构持《供电营业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营业执照,方可营业。
《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取得《供电营业许可证》,从事电力供应业务的;
(二)擅自伸入或者跨越供电营业区供电的;
(三)擅自向外转供电的。
细化标准:
(一)未按照规定取得《供电营业许可证》或未经省级电力管理部门同意,从事电力供应业务的
1、违法供电10万千瓦时以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下罚款;
2、违法供电10万千瓦时以上50万千瓦时以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3、违法供电50万千瓦时以上100万千瓦时以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4倍以下罚款;
4、违法供电100万千瓦时以上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4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二)擅自伸入或者跨越供电营业区供电的
1、违法供电10万千瓦时以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下罚款;
2、违法供电10万千瓦时以上50万千瓦时以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
3、违法供电50万千瓦时以上100万千瓦时以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4、违法供电100万千瓦时以上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4倍以下罚款。
(三)擅自向外转供电的
1、违法供电10万千瓦时以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下罚款;
2、违法供电10万千瓦时以上100万千瓦时以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
3、违法供电100万千瓦时以上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危害供电、用电安全或者扰乱供电、用电秩序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或者拒绝改正的,可以中止供电,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三十二条 用户用电不得危害供电、用电安全和扰乱供电、用电秩序。
对危害供电、用电安全和扰乱供电、用电秩序的,供电企业有权制止。
细化标准:
1、用户擅自改变用电类别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再次发生的,可以中止供电,并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2、用户擅自超过合同约定的容量用电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绝改正的,可以中止供电,并按私增容量处以每千瓦(或每千伏安)100元、累计总额不超过5万元的罚款;
3、用户擅自超过计划分配的用电指标用电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绝改正的,可以中止供电,并按超用电力、电量分别处以每千瓦每次5元和每千瓦时10倍电度电价、累计总额不超过5万元的罚款;
4、用户擅自使用已经在供电企业办理暂停使用手续的电力设备,或者擅自启用已经被供电企业查封的电力设备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启用电力设备危及电网安全的,可以中止供电,并处以每次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5、用户擅自迁移、更动或者擅自操作供电企业的用电计量装置、电力负荷控制装置、供电设施以及约定由供电企业调度的用户受电设备,但不构成窃电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危及电网安全的,可以中止供电,并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6、用户未许可,擅自引入、供出电力或者将自备电源擅自并网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绝改正的,可以中止供电,并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七十一条 盗窃电能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追缴电费并处应交电费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或者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盗窃电能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追缴电费并处应交电费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三十一条 禁止窃电行为。窃电行为包括:
(一)在供电企业的供电设施上,擅自接线用电;
(二)绕越供电企业的用电计量装置用电;
(三)伪造或者开启法定的或者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加封的用电计量装置封印用电;
(四)故意损坏供电企业用电计量装置;
(五)故意使供电企业的用电计量装置计量不准或者失效;
(六)采用其他方法窃电。
《四川省反窃电管理办法》第二十条 窃电行为经查证属实的,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责令窃电者停止违法行为,向被窃电
者补交电费,并处应交电费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细化标准:
1、查实盗窃电量5000千瓦时以下的,处应交电费1倍的罚款;
2、查实盗窃电量5000千瓦时及以上5万千瓦时以下的,处应交电费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
3、查实盗窃电量5万千瓦时及以上10万千瓦时以下的,处应交电费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4、查实盗窃电量10万千瓦时及以上20万千瓦时以下的,处应交电费3倍以上4倍以下罚款;
5、查实盗窃电量20万千瓦时及以上的,处应交电费4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五、《四川省反窃电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处以2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以获取非法利益为目的,向他人传授窃电技术的;
(二)为他人窃电提供条件的。
细化标准:
1、教唆他人窃电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2、向他人传授窃电技术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5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罚款;
3、为他人窃电提供条件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8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六、《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危害发电设施、变电设施和电力线路设施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川省电力设施保护实施办法》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应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属非经营性行为,对公民可处200元以下罚款,对法人和其他组织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属经营性行为的,可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规定,在地下电缆保护区内使用机械掘土,或在发电设施附属的输水、输油、输煤、排灰、供热、送汽管道保护区内取土、使用机械掘土、堆放杂物或倾倒酸、碱、盐及其他有害化学物品的;或在电线杆上架设电视接收线或悬挂广告牌的;
(二)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
《四川省电力设施保护实施办法》第二十一条 未经电力企业或电力设施所有者、管理者同意,不得在专用电力电缆沟内埋设其他管道。
上述管道确需交叉通过时,有关单位应当协商,并采取安全措施,达成协议后方可施工。
《四川省电力设施保护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 火力发电厂引水、排水设施露出水面部分向江心延伸
4
米
,及引水设施取水口上、下游
300
米
,排水设施排水口上、下游
300
米
水域内,禁止停泊船只、挖沙、养殖、设置障碍或进行其他作业。
禁止在引水设施上装卸货物,锚抛船只。
除埋设于水面下的水工构筑物外,船只航行应距水工构筑物外沿
4
米
外绕行。
《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条 下列危害电力设施的行为,情节显著轻微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一)损坏使用中的杆塔基础的;
(二)损坏、拆卸、盗窃使用中或备用塔材、导线等电力设施的;
(三)拆卸、盗窃使用中或备用变压器等电力设备的。
破坏电力设备、危害公共安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细化标准:
1、尚未造成电力设施损害的,责令改正,处200元以下罚款;
2、对电力设施安全构成威胁的,责令改正,处500元以下罚款;
3、造成电网二类障碍或设备二类障碍的,责令改正,赔偿直接经济损失;拒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4、造成电网一类障碍或设备一类障碍的,责令改正,赔偿直接经济损失;拒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5、造成电网一般事故或设备一般事故的,责令改正,赔偿直接经济损失;拒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6、造成电网重大事故或设备重大事故的,责令改正,赔偿直接经济损失;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罚款;
7、造成电网特大事故或设备特大事故的,责令改正;赔偿直接经济损失;拒不改正的,处8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8、事故认定参照相关电力技术规范规程。
注:本执行标准,有效期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