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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于印发《四川省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举报奖励实施细则》的通知

    发布日期:2022-12-31 04:45:28       关键字:     点击次数: 509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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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2-12-31 04:45: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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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各市(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


    现将《四川省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举报奖励实施细则》印发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20221230




    四川省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举报奖励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鼓励和支持社会各方面参与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保障社会保险基金安全完整,维护参保人员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举报奖励暂行办法>的通知(人社部发〔202245号),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以下统称举报人)对欺诈骗取、套取或挪用贪占基本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基金(以下简称社会保险基金)的违法违规问题进行举报并提供相关线索,经查证属实、符合本实施细则规定的给予奖励。


    举报人对举报事项负有社会保险基金监督职责的,不适用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 举报奖励由查处举报事项的县级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实施。举报事项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地区的,由负责查处的相关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分别就涉及本区域社会保险基金违法违规问题的举报查实部分进行奖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工作的机构具体承办举报奖励工作。


    第四条 举报奖励所需资金按照预算管理有关规定列入同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的部门预算。


    举报奖励资金的发放管理接受同级财政、审计和纪检监察部门的监督。


    第五条 举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信息化综合管理机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及其工作人员(以下简称社会保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存在以下行为并经查证属实的,纳入奖励范围:


    (一)隐匿、转移、贪污、侵占、挪用社会保险基金的;


    (二)违规审核、审批社会保险申报材料,违规办理参保登记、关系转移、退休审批、待遇核定、待遇资格认证,违规办理补缴养老保险费,违规发放社会保险待遇的;


    (三)违规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的;


    (四)伪造或篡改缴费记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记录、个人权益等社会保险数据的;


    (五)串通工伤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工伤预防项目实施单位、失业人员职业培训等社会保险服务机构,伪造资料骗取社会保险基金的;


    (六)其他欺诈骗取、套取或挪用贪占社会保险基金的行为。


    第六条 举报参保单位、个人或中介机构存在以下行为并经查证属实的,纳入奖励范围:


    (一)通过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等手段虚构社会保险参保条件、违规补缴社会保险费的;


    (二)组织或者协助他人以伪造、变造档案、材料等手段骗取参保补缴、提前退休资格或违规申领社会保险待遇的;


    (三)通过伪造或者变造个人档案、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等手段违规办理退休,违规增加视同缴费年限、骗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四)通过谎报工伤事故、伪造或者变造证明材料进行工伤认定或者劳动能力鉴定,或者提供虚假工伤认定结论、劳动能力等级鉴定结论,骗取工伤保险待遇的;


    (五)通过伪造或者变造就医资料、票据等,或者冒用工伤人员身份就医、配置辅助器具,骗取工伤保险待遇的;


    (六)丧失基本养老、失业、工伤保险待遇享受资格后,本人或其亲属不按规定履行告知义务、隐瞒事实违规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


    (七)其他欺诈骗取、套取或挪用贪占社会保险基金的行为。


    第七条 举报工伤医疗、工伤康复、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工伤预防项目实施、失业人员职业培训等社会保险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存在以下行为并经查证属实的,纳入奖励范围:


    (一)协助、配合他人以伪造材料、冒名顶替等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参保补缴资格,违规申领、享受社会保险待遇,骗取社会保险基金的;


    (二)伪造、变造或提供虚假病历、处方、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等资料骗取工伤保险基金的;


    (三)伪造、变造或提供虚假工伤预防宣传培训记录、票据等资料,骗取工伤保险基金的;


    (四)伪造、变造或提供虚假培训材料骗取失业保险基金的;


    (五)其他欺诈骗取、套取或挪用贪占社会保险基金的行为。


    第八条 举报事项存在以下情形的,不纳入奖励范围:


    (一)无明确举报对象或经查证无违法违规行为的;


    (二)举报已受理或已办结,原处理程序及结论均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和客观事实的;


    (三)依法通过诉讼、仲裁等法定途径判决裁定或已进入上述程序的;


    (四)举报事项的主要事实、证据事先已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纪检监察、审计、公安部门掌握的;


    (五)不属于本实施细则规定举报奖励事项的;


    (六)其他依法不予受理的举报行为。


    第九条 奖励对象原则上应为实名举报者。匿名举报并希望获得奖励的,应主动提供能够辨认其身份的信息及有效联系方式,未提供的视为主动放弃奖励。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受理举报线索后,应当根据职责范围确定举报查处主体:


    (一)属于本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职责范围的,由本级负责查处;


    (二)属于下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职责范围的,原则上转交下级查处;涉及重大违法违规问题线索的,本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直接查处;


    (三)属于本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职责范围且涉及其他地区的,应会同相关地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共同查处。


    第十一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受理的举报线索涉及财政部门职责的,应会同财政部门共同查处。


    第十二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根据举报事项查证情况,对违法违规事实与举报事项的一致性进行认定,作为奖励依据。


    第十三条 举报人可通过来访、信函、电话、传真、网络等形式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举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向社会公开单位地址、邮政编码、举报电话、传真号码、电子邮箱;有条件的地方,要将基金监督举报电话纳入12333热线进行管理。


    第十四条 举报人和举报事项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给予奖励:


    (一)举报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举报事项符合本实施细则规定的奖励范围;


    (三)举报情况经查证属实并结案。


    第十五条 同一事项由两个或两个以上举报人分别举报的,对第一举报人进行奖励(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受理举报的时间先后顺序确定);由两个或两个以上举报人联名举报的,按一个举报人奖励额度对第一举报人(联名举报时姓名在前的为第一举报人)进行奖励,资金由举报人自行协商分配。


    第十六条 对举报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按照查实的违法违规行为造成的社会保险基金损失金额的5%予以奖励;举报社会保险机构及工作人员隐匿、转移、贪污、侵占、挪用社会保险基金的,按照查实的应归垫基金的1%给予奖励;对举报事项查证为违法违规行为但尚未造成基金损失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根据经办机构测算的基金潜在损失,按照潜在损失金额的1%给予奖励。


    每一举报案件奖励金额不足200元的,补足200元,最高不超过10万元。


    第十七条 查处举报事项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劳动监察机构、社保经办机构,应当在举报事项办结后5个工作日内,将案件查办结果报送同级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机构;对符合举报奖励条件的,填写《四川省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举报奖励建议单》(以下简称《奖励建议单》,附件1),由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机构统一办理举报奖励事项。


    第十八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基金监督机构应当在举报事项办结后,或在收到劳动监察机构、社保经办机构报送的《奖励建议单》后3个工作日内,填写《四川省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举报奖励申请表》(附件2),提出奖励事项、奖励对象和奖励金额,按规定报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人审批。


    奖励申请经批准后,由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机构向举报人发出《四川省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举报奖励通知书》(以下简称《奖励通知书》,附件3),通知举报人领取奖金。举报人应当自接到《奖励通知书》之日起60日内,持本人有效身份证件、银行账户信息和《奖励通知书》,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领取奖金。不能现场领取的,应将本人有效证件复印件、银行账户信息和本人签字捺印的《四川省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举报奖励资金申领表》,自收到《奖励通知书》之日起60日内,寄送至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举报奖励资金通过举报人的社会保障卡或者其选择的本人其他银行卡发放。举报人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办理领取奖金手续的,视为自动放弃奖金。


    第十九条 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举报奖励审核制度,规范发放流程,建立奖励台账,加强奖励资金发放管理。


    第二十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按规定为举报人保密,不得泄露举报人相关信息。


    第二十一条 举报人故意捏造事实诬告他人,或者弄虚作假骗取奖励,依法承担相应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工作人员在举报奖励工作中存在下列情形的,视情节轻重依法给予政务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伪造或者教唆、伙同他人伪造举报材料,冒领举报奖励的;


    (二)利用职务之便故意泄露线索套取奖励的;


    (三)泄露举报人相关信息导致举报人利益受到损害,或帮助被举报对象转移、隐匿、毁灭证据的;


    (四)贪污、挪用、截留奖励资金的;


    (五)其他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各市(州)、县(市、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财政部门已制定社保基金监督举报奖励规定并与本实施细则不一致的,按本实施细则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由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财政厅负责解释,自202321日起施行,有效期为5年。《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财政厅关于印发<四川省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举报奖励办法>的通知》(川人社发〔201531号)同时废止。



    附件:1.四川省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举报奖励建议单(样式)


          2.四川省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举报奖励申请表(样式)


          3.四川省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举报奖励通知书(样式)


    1.四川省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举报奖励建议单(样式).doc
    2.四川省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举报奖励申请表(样式).doc
    3.四川省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举报奖励通知书(样式).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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