遂人社办发〔2015〕72号
遂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关于转发《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关于革命伤残军人旧伤复发时伤残津贴
计发基数的批复》的通知
各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社保局:
现将《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革命伤残军人旧伤复发时伤残津贴计发基数的批复》(川人社函〔2015〕240号)转发你们,请按照批复要求,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遂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2015
年4
月7
日
川人社函〔2015〕240号
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关于革命伤残军人旧伤复发时伤残津贴
计发基数的批复
攀枝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你局《关于革命伤残军人工伤津贴基数的请示》(攀人社〔2015〕11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586号)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属于视同工伤情形,工伤发生的时间为旧伤复发时间。因此,同意你局第一种处理意见,即按照革命伤残军人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为基数计发伤残津贴。
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2015
年3
月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