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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7年度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十大典型案例

    发布日期:2020-11-12 15:24:45       关键字:     点击次数: 755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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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0-11-12 15:24: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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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政策分类:   

     挂靠职业资格证书人员与挂靠单位

    之间不构成劳动关系

     

    案情简介

    何某于2014年11月6日与某建筑工程公司签订《建造师聘用协议书》,双方约定:何某将注册建造师证书交由某建筑工程公司管理;某建筑工程公司有权使用何某的注册建造师证书进行项目招投标;某建筑工程公司每月固定向何某支付3500元,且根据项目招投标时何某的出场次数,另外向其支付报酬。某建筑工程公司按照约定每月向何某支付了3500元和相应的“出场费”,并为其缴纳了社会保险费。何某未在某建筑工程公司从事其他与建筑业务有关的具体工作。2016年11月14日,双方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经协商一致双方解除劳动关系”。

    2017年1月9日,何某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某建筑工程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8183.16元。

    处理结果

    裁决驳回申请人何某的仲裁请求

    案例简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应当包含劳动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工作地点、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报酬、社会保险、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等必备条款。《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确立劳动关系应同时具备下列情形:1.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2.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3.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据此分析:一、何某与某建筑工程公司签订的《建造师聘用协议书》不具备劳动合同的基本要素和必备条款,双方没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二、聘用期间,某建筑工程公司并未对何某进行劳动管理,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所应有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管理与被管理、指挥与被指挥、监督与被监督的人身隶属性。三、某建筑工程公司根据何某参加项目招投标的出场次数向其支付的“出场费”,不应视为“劳动报酬”,应视为该公司因何某配合其达到国家规定的参与建筑项目招投标资质要求而支付的劳务费。四、用人单位是否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是认定劳动关系存在与否的参考因素,但并非决定因素,现实中存在部分用人单位为非本单位职工代理(代办)社会保险的现象。因此,本案中虽然某建筑工程公司为何某代缴了社会保险费,但结合前述三点分析,亦不能以此认定双方劳动关系成立。综上,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认为何某与某建筑工程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裁决驳回申请人何某的仲裁请求。

     

     

    法律诉讼代理人员与被代理单位

    之间不构成劳动关系

     

    案情简介

    冉某系一名法律工作者,担任某市某法律服务所所长职务。2015年5月,冉某与某电线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双方约定由冉某在该公司从事法律服务工作,年薪23万元,每月发放1.5万元,其余年底考核后发放。2016年3月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向冉某出具16万元的工资欠条。

    2016年10月,冉某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某电线有限公司支付冉某17个月工资32.6万元。

    庭审查明,冉某多次以某法律服务所所长的名义及某电线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的身份在法院从事诉讼代理活动。

    处理结果

    裁决驳回申请人冉某的仲裁请求

    案例简析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确立劳动关系应同时具备下列情形:1.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2.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3.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据此分析:冉某与某电线有限公司虽然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但冉某并不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所应有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管理与被管理、指挥与被指挥、监督与被监督的人身隶属性。同时,冉某参与的诉讼代理活动并非某电线有限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是其利用自身具备的法律执业资格及法律服务所所长名义作为委托代理人提供的法律诉讼代理服务,其主张的报酬应是提供服务后的劳务报酬。综上,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认为冉某与某电线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裁决驳回冉某的仲裁请求

     

     

    用人单位默认双重劳动关系

    应当承担相关责任

     

    案情简介

    王某于2009年7月5日起在某超市从事理货员工作,双方签订了2009年7月5日至2014年5月31日的劳动合同,双方约定每月工资为1600元。在某超市工作的同时,王某又于2011年12月1日起至今在某市环卫所从事环卫工作。与某超市的劳动合同到期后,王某告知某超市,其将到某市环卫所工作,在超市的工作只是兼职。某超市遂与王某签订了内容与原劳动合同一致,时间从2014年6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的劳务协议,每月工资仍为1600元。2016年4月13日,某超市以王某不胜任工作为由,解除与王某的劳务协议,且认为双方不是劳动关系,不予支付经济补偿。

    王某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某超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2400元(1600元/月×7月×2倍)、额外一个月工资1600元。

    处理结果

    裁决某超市支付王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2400元(1600元/月×7月×2倍)、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

    案例简析

    一、《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项规定: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据此规定,劳动者无论与先签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之间,还是与后签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之间,建立的均是劳动关系。2014年6月1日,某超市明知王某已在某市环卫所从事环卫工作,但并未提出异议,与其签订了劳务协议,此劳务协议在形式和内容上均延续了前序劳动合同的条款,且某超市的各项规章制度仍然适用于王某,王某继续接受该超市的劳动管理,从事超市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因此,双方实质上建立的是劳动关系。二、经审理查明,某超市以王某不胜任工作为由解除劳务协议,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综上,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某超市支付王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2400元。

     

     

    劳动者被用人单位派到外单位工作期间

    拖欠的工资谁来支付

     

    案情简介

    王某系与A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职工。2014年1月,A公司与B公司签定《员工借用协议》,协议约定:2014年1月至2016年12月,A公司将本单位职工王某借用至B公司工作,借用期满即回A公司,王某在借用至B公司工作期间,保留与A公司的劳动关系,工资、福利、社保等由B公司负责;A公司自2014年1月起每月暂借给B公司资金3000元,用于支付王某的工资及缴纳社保费,B公司每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将此款归还A公司。王某到B公司工作后,B公司与其约定工资标准为每月1万元。2015年1月起,B公司因生产经营困难,开始拖欠王某工资。王某就B公司拖欠其工资的行为向A公司反映并要求A公司支付,A公司称与其无关拒绝支付。2014年1月至2016年12月在王某借用期间,A公司将应当借给B公司的每月3000元,直接支付给了王某。王某于2016年12月回到A公司。

    王某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A公司支付其被B公司拖欠的2015年1月至2016年12月期间工资共计24万元(工资1万元/月×24月)。

    庭审中,A公司称王某在B公司工作期间,月工资标准是与B公司约定的,A公司无权过问,并对B公司是否拖欠王某的工资也不知情。

    处理结果

    裁决A公司支付王某在B公司工作期间被拖欠的工资16.8万元(1万元/月×24-0.3万元/月×24)

    案例简析

    《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劳部发[1995]309号)第7条规定:“用人单位应与其长期被外单位借用的人员、带薪上学人员、以及其他非在岗但仍保持劳动关系的人员签订劳动合同,但在外借和上学期间,劳动合同中的某些相关条款经双方协商可以变更”;第74条规定“企业富余职工、请长假人员、请长病假人员、外借人员和带薪上学人员,其社会保险费仍按规定由原单位和个人继续缴纳”。由此可见,劳动者在被借调至外单位工作期间,劳动关系仍在原用人单位,双方经协商后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的相关条款。本案中,王某在被借用期间与A公司仍然存在劳动关系,但双方并未协商对工资支付的主体作出变更,因此,A 公司仍需承担向王某支付工资的义务。综上,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支持了王某的仲裁请求,裁决A公司支付王某在B公司工作期间被拖欠的工资,但A公司每月已向王某支付的工资应予扣除。

     

     

    高校教授依法辞聘应当批准

     

     

    案情简介

    李某于2002年进入某学院工作,为学院事业编制人员。2013年1月,李某与学院签订了《岗位聘用合同书》,聘请李某在文学与新闻传媒学院教师特聘科研岗位工作,双方约定聘期从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聘用合同期限届满合同即行终止。2014年1月,李某破格晋升教授。合同到期后,学院未与李某续签聘用合同。2012年9月,李某的研究项目被四川省社科联立项为外语项目,获得资助经费1万元,完成时间为2015年12月,后李某申请该项目延期结题。2014年6月,李某的研究项目被全国哲学社会科学规划办公室立项为“2014年度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项目”西部项目,获得资助经费20万元,完成时间为2017年12月。2015年6月,李某申请工作调动,单位未同意。李某称其还于2015年7月向单位提出辞聘并邮寄了《辞聘信》,并提交了邮寄回执单,但某学院否认收到李某的辞聘信。2016年5月23日,李某再次申请工作调动,某学院仍未同意。2016年7月5日,李某向学院提出辞聘,学院书面答复不同意李某辞聘。

    2016年7月18日,李某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双方的聘用合同和人事关系已终止,并要求某学院为其出具终止人事关系证明。

    处理结果

    裁决李某和某学院的聘用合同和人事关系终止,某学院于30日内为李某出具终止人事关系证明。

    案例简析

    一、根据《四川省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制管理试行办法》(川办发[2002]40号)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续订聘用合同应当在聘用合同期满前30日内办理。本案中,李某与某学院平等自愿协商签订的《岗位聘用合同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达,且未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规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聘用合同期限届满后,虽然李某继续在某学院工作,某学院也发放了工资并称将与李某续签聘用合同,但截至2016年7月18日李某提出仲裁申请时,某学院仍未按规定与李某续签聘用合同,该学院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二、李某虽有两个科研项目尚未结题,但某学院无证据证明该课题是国家级、省部级重大(点)科技攻关项目或者工程建设项目、技术改造项目,李某不属于《四川省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制管理试行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不得提出解除聘用合同的情形。同时根据《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第十九条规定:“自聘用合同依法解除、终止之日起,事业单位与被解除、终止聘用合同人员的人事关系终止”。综上,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支持了申请人的仲裁请求。

     

     

    劳动者单方更改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

    不应获得经济补偿

     

    案情简介

    冯某于20004月到某公司工作,与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2016520日,冯某向某公司书面提出了辞职申请,申请书上记载的辞职理由为“本人申请辞职”。2016620日,双方解除了劳动合同。20175月,冯某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提出因某公司拖欠劳动报酬和欠缴社会保险费导致其申请辞职,请求裁决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庭审查明,某公司未拖欠冯某劳动报酬,但存在欠缴社会保险费的情形,在冯某提起仲裁申请前3月已全部缴清。

    处理结果

    驳回申请人冯某的仲裁请求

    案例简析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明确规定了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七种情形。因此,用人单位是否应承担经济补偿的责任,需要查清与劳动者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真实原因。本案中,冯某以本人申请辞职”为由、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并办理了离职手续。虽然冯某在仲裁申请书和当庭陈述中,均表示其辞职的理由是因为某公司拖欠工资和欠缴社会保险费,但经庭审调查,与冯某在书面辞职申请中的描述不相符,且无证据证明其提交的书面辞职申请存在欺诈、胁迫、重大误解等情形,应视为冯某真实意思的表达。因此,冯某在申请仲裁时单方将辞职理由更改为“某公司拖欠劳动报酬和欠缴社会保险费”与事实不符。综上,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驳回冯某的仲裁请求。 

     

     

    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工伤八级伤残人员主张享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获支持

     

    案情简介 

    某医院将内部食堂承包给自然人黄某,黄某于2013年8月招聘刘某到该食堂从事洗碗等工作。刘某于2014年5月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因未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无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2015年7月5日中午12点30分许,刘某在医院食堂工作时,因地面湿滑不慎摔倒受伤。2016年6月24日,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由某医院承担工伤保险责任。2017年1月10日,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刘某为工伤八级伤残。

    2017年2月21日,刘某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某医院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待遇、护理费、鉴定费等工伤保险待遇。

    审理中,某医院对刘某工伤八级伤残应当享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工伤待遇没有异议,但认为刘某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属于劳动年龄内人员,不应享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处理结果

    裁决某医院向刘某支付包括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在内的工伤待遇共计149800元

    案例简析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的,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人社部发〔2016〕29号)第二条规定:“达到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未办理退休手续或者未依法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继续在原用人单位工作期间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用人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此处的工伤保险责任应是指《工伤保险条例》所规定的全部工伤保险待遇责任,包括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本案中刘某虽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其并未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客观上有再就业的要求,因工伤致残,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劳动能力。综上,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某医院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并向刘某支付应享受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包括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工伤一级伤残人员医治无效死亡

    近亲属主张享受工亡待遇获支持

     

    案情简介

    覃某是某市房地产开发公司的职工,该公司一直未为其参加工伤保险。覃某于2015年10月7日在工作过程中受伤,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因覃某伤情较重,受伤后一直在医院住院治疗,直至2016年10月24日因全身器官功能衰竭死亡。2016年10月28日,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覃某为工伤一级伤残。

    2016年12月22日,覃某近亲属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某市房地产开发公司支付覃某因工死亡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共计80万元。

    处理结果

    裁决某市房地产开发公司支付覃某近亲属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共计782720.50元

    案例简析

    一、《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本案中覃某因工受伤后住院治疗,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停止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条件。由于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在覃某工伤住院死亡后的第4日才作出工伤一级伤残的鉴定结论,此时覃某已死亡,导致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无法按照正常程序对覃某是否应当延长停工留薪期进行确认并作出结论。鉴于覃某工伤一级伤残,且工伤后持续住院治疗伤情加重死亡的事实,虽然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尚未对其是否延长停工留薪期进行确认,但应当认定覃某属于“伤情严重”的情形,符合工伤职工延长停工留薪期条件,覃某的死亡应当认定为停工留薪期内死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因工伤导致死亡的,其近亲属享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待遇。二、由于某市房地产开发公司一直未为覃某参加工伤保险,根据《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规定: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综上,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某市房地产开发公司支付覃某近亲属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用人单位不能侵犯女职工生育权益

     

    案情简介

    2015年4月27日,梁某到某专科医院上班,担任住院医师,月薪6000元。2015年7月1日,双方正式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一年。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在合同期内梁某不得生育,若违反约定,某专科医院不支付梁某孕期诊疗及产假期间的工资,且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由梁某全额承担。2015年11月17日,梁某称因怀孕期间身体不适向某专科医院请假,时间为2015年11月17日至2016年1月16日。2016年1月17日,梁某向某专科医院递交了请产假的请假条,某专科医院同意了梁某的请假。2016年2月21日,梁某产下一女婴。2016年5月16日,某专科医院以短信方式通知梁某于2016年6月30日终止劳动合同。2015年11月17日2016年6月30日期间,某专科医院未支付梁某病假、产假工资,并由梁某承担了此期间应由某专科医院缴纳的社会保险费9540元。

    2016年9月,梁某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请求裁决某专科医院返还孕期哺乳期请假期间违法收取的社会保险费用9540元、支付怀孕期间和产假期间工资47720元、支付违法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12000元。

    处理结果

    裁决某专科医院返还梁某社会保险费9540元,支付梁某病假工资、产假工资、经济赔偿金等共计48808元

    案例简析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录用女职工,不得在劳动合同中规定限制女职工结婚、生育的内容。因此,某专科医院与梁某在劳动合同中约定梁某不得生育的条款,不符合法律规定,属于无效条款。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有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应当延续至相应情形消失时终止”,其中包括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情形。某专科医院在2016年6月30日终止梁某劳动合同的行为属于违法终止三、《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五条规定:“用人单位不得因女职工怀孕、生育、哺乳降低其工资标准”,梁某产假期间工资应由某专科医院按照产前工资标准支付。四、根据《劳动法》和《社会保险法》规定,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应当依法共同缴纳社会保险费。某专科医院要求梁某承担应由医院缴纳的社会保险费,违反法律规定,属于无效约定,应予返还。综上,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某专科医院返还梁某社会保险费,支付梁某病假工资、产假工资、经济赔偿金。

     

     

     

    用人单位应当承担职业病危害责任

     

    案情简介

    赵某2013年12月入职某煤矿从事井下爆破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4年1月,某煤矿通过民主程序制定了《考勤管理办法》等规章制度并进行了公示,赵某亦学习了该规章制度。《考勤管理办法》规定:劳动者旷工15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关系。赵某入职时及入职后,某煤矿从未组织过职工职业健康检查。2016年6月,赵某感觉身体不适,肺部疼痛,告知领班队长后,入住某医院检查,诊断为疑似矽肺病,住院治疗至2016年9月。2016年9月,某煤矿以赵某旷工时间长达三个月,严重违反单位规章制度为由,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和《考勤管理办法》的规定,作出解除与赵某劳动关系的决定。2016年10月,赵某被诊断为矽肺病三期。

    2016年11月,赵某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确认某煤矿解除与赵某的劳动关系违法。

    处理结果

    裁决确认某煤矿解除与赵某的劳动关系违法

    案例简析

    《劳动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为劳动者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劳动安全卫生条件和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对从事有职业危害作业的劳动者应当定期进行健康检查”。《职业病防治法》 第三十五条规定:“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组织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劳动者”“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未经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不得安排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从事其所禁忌的作业;对在职业健康检查中发现有与所从事的职业相关的健康损害的劳动者,应当调离原工作岗位,并妥善安置;对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不得解除或者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一项规定:“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的,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某煤矿不履行组织职工职业健康检查的义务,且在职工被诊断为疑似矽肺病及治疗期间作出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属于违法解除。综上,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确认某煤矿解除与赵某的劳动关系违法。


    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2017年12月 

    作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