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保障《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实施办法》等节能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规范节能监察行为,促进我省节约型社会建设,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节能监察活动的,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节能监察,是指政府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对从事能源生产、经营、使用及相关活动的单位(以下简称被监察单位)执行节能法律、法规及相关节能技术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评估其能源利用状况,督促、帮助被监察单位加强节能管理、提高能源利用效率,对违法行为予以制止,并依法予以处理的活动。
第四条 四川省经济委员会(以下简称省经济委员会)是全省节能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管理、协调全省的节能监察工作。
节能监察机构是为节能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实施节能监查提供技术保证的专业技术机构,依法接受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具体实施日常的节能监察工作。
其它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有关的节能监察工作。
第五条 节能监察应当遵循依法、公正、公开、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节能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都有权向节能监察机构举报和投诉。
节能监察机构应当在接到举报和投诉后20日内组织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及时向举报人和投诉人反馈。
第七条 节能监察主要内容:
(一)用能单位建立健全节能管理制度、节能岗位和人员设置、节能教育培训等情况;
(二)执行国家明令淘汰的耗能产品、设备、工艺技术及材料的情况;
(三)用能项目和其它相关项目在设计、建设过程中执行节能设计规范和建成后合理用能的情况;
(四)耗能产品执行能效限值标准和有关能效标识、标志制度的情况。
(五)能源供应与能源利用质量及执行国家单位产品能耗限额的情况;
(六)能源利用检验、测试、评估等机构开展节能服务的情况;
(七)节能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它情况。
第八条 接受委托进行节能监察的节能监察机构,应当根据节能法律、法规和节能工作实际,编制节能监察计划报送省经济委员会核准,并在监察工作完成后20天以内,将实施情况汇总上报省经济委员会。
第九条 节能监察采用节能监察机构现场监察、被监察单位书面自查相结合的方式,也可采用其他合理的方式进行。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节能监察机构应当实施现场监察:
(一)年综合能源消耗在150,000吨标准煤以上的单位;
(二)被监察单位因技术改造或者其它原因,致使其主要耗能设备、生产工艺或者能源消费结构发生影响节能的重大变化的;
(三)根据举报或者其他途径,发现被监察单位涉嫌违反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的;
(四)需要现场确认被监察单位落实节能整改措施情况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它情况。
实施现场监察的,节能监察机构应当提前15天通知被监察单位。
第十一条 采用书面自查形式的,被监察单位应当按照节能监察机构规定的监察内容和时间要求,以书面形式如实报送有关材料。
第十二条 节能监察机构实施节能监察时,应当有两名以上节能监察人员共同进行,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并将实施节能监察的内容、方式和具体要求告知被监察单位。
第十三条 节能监察机构实施现场监察时,应当制作现场监察笔录。监察笔录应当如实记录实施节能监察的时间、地点、内容、参加人员和现场监察的实际情况,并由节能监察人员和被监察单位负责人或者被监察单位负责人的委托人签字确认;拒绝签字的,节能监察人员应当在监察笔录中如实注明。
第十四条 节能监察人员实施节能监察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监察单位提供与节能监察内容有关的技术文件和材料,并进行查阅或者复制;
(二)要求被监察单位就监察事项所涉及的问题如实作出解释和说明;
(三)经被监察单位同意,可以对有关设备、设施和工艺流程等进行录像或者拍照;
(四)根据需要对被监察单位的能源利用情况进行监测。
第十五条 现场监察结束后,节能监察机构应当在14日内向被监察单位出具书面的节能监察报告,并抄报省经济委员会。节能监察报告应当包括实施节能监察的时间、内容、方式、改进或整改意见以及对违法行为的处理措施等。
第十六条 节能监察中发现被监察单位有违法行为或者有其他违反节能规定行为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理:
(一)被监察单位存在违反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强制性标准行为的,依法进行处罚并制作限期整改通知书,责令被监察单位限期改正;
(二)被监察单位存在明显不合理用能行为或者严重浪费能源行为,但尚未违反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和强制性标准的,制作节能监察意见书,要求被监察单位采取措施进行改进;
(三)被监察单位存在其他不合理用能行为的,制作节能
监察建议书,提出节能建议或者节能措施。
(四)被监察单位的违法行为超过节能监察机构处理权限的,应当移送有关部门进行处理或者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建议。
第十七条 被监察单位对节能监察机构出具的监测结论有异议的,可以要求复测。
被监察单位要求复测的,节能监察机构应当在15日内委托具有相应资格的能源利用监测机构重新进行监测。复测结论证明被监察单位的异议成立的,复测费用由节能监察机构承担;不成立的,复测费用由被监察单位承担。
被监察单位对节能监察机构作出的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向同级节能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
第十八条 被监察单位应当配合节能监察人员依法实施节能监察,不得拒绝或者妨碍节能监察工作的正常进行。被监察单位拒绝依法实施的节能监察的,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依法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阻碍依法实施的节能监察、违反治安管理处罚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非法进行的节能监察,被监察单位有权拒绝,并可向当地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或上级节能行政主管部门举报。
第十九条 节能监察机构和节能监察人员应当严格执行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有关规定,不得泄露被监察单位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不得利用职务之便谋取非法利益或从事有其他影响公正执法的行为。
第二十条 节能监察人员与被监察单位有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监察的,应当回避。
被监察单位认为节能监察人员应当回避的,可以书面或者口头方式向节能监察机构提出。
节能监察人员的回避,由节能监察机构的主要负责人决定。
第二十一条 节能监察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泄露被监察单位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的;
(二)利用职务之便谋取非法利益的;
(三)向被监测单位强制提供服务和/或者强制扩大服务项目;
(四)与被监察单位存在利益关系或者从事影响节能执法工作的经营性活动的;
(五)有其他违法行为并造成较为严重后果的。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省经济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二00六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资料来源:http://125.70.227.167:8080/gov/page/show.jsp?class=政策分类_节能环保&N_ID=29&t=0